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陳寬記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光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共 同 葉春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台北市政府
- 訴訟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及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土地部分,合計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祭祀公業陳寬記派下規約書第4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出管理人一名,管理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之組織,且原告派下員於民國96年4 月5 日派下員大會中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管理人任期屆滿,改選管理人由陳祥光擔任」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7年1 月14日北市同民字第09730042900 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77年7 月12日北市同民字第4010號函及所檢附之派下全員名冊、96年4 月5 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149 至153 頁參照),堪認陳祥光現為祭祀公業陳寬記之管理人。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只須當事人欄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是祭祀公業陳寬記雖以管理人陳祥光自己之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於97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其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當事人記載為「祭祀公業陳寬記」,並將管理人陳祥光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4之1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6 、508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之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共計為4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3,8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辜純喜於民國44年7 月18日與告知訴訟人台北市政府所屬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宅會,即現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訂房屋委託建築合約,由辜純喜向該會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段586-3 、585-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龍段一小段505 、506 、509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該建物應有合法的使用權源,始得經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嗣辜純喜死亡,由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並於96年1 月23日登記完畢,是被告應概括繼受該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依如附圖B 所示,係屬空地,系爭建物並未占用該部分,原告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再市宅會曾先後多次函請原告就系爭土地506 地號部分表示處理意見,則原告應有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明知有越界之事實而不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06 地號土地歷時五十餘年,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遲至97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騰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大同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73 1590 900 號函所檢送系爭506 地號(重測前大龍峒段585-2 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迄今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6 頁),顯示系爭土地506 地號部分於35年3 月24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資佐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0平方公尺等情,為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 頁參照)在卷可參,其中A 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圍牆內所興建倉庫占用面積,B 土地部分為圍牆內空地部分,C 部分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06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經證人即測繪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且註明於成果圖內,是圍牆內所占用部分應均屬被告占用支配範圍,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二)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陳稱系爭建物係渠等之母辜純喜向市宅會所購得,並已依約給付價金50,087.02 元,且市宅會保證系爭建物之土地產權問題,均由該會負責,並保證絕無糾紛情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房屋委託建築合約、位置圖及平面圖、市宅會收據單、准住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文書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否認被告所述為真實。經查:關於系爭建物購得之經過,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市宅會為該局前身)所屬人員戊○○於審理中結證稱:並不知道如被告所述由民間出資後政府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民間之作法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述購得系爭物經過已有疑義。又系爭建物占用之權源,固經被告提出上開文書為證,然均未明確記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況其中台北市政府國民主宅處(市宅會為其前身)64年7 月10日北市宅四字第792 號函尚於說明欄內載述:「查台端之房屋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乃係大龍峒段585-2 及234 地號面積約一三坪,該土地因係陳寬記祭祀公業所有。而該公業原管理人死亡,迄未選出新管理人,致雖經本處一再函洽及派員洽商。均未獲致結果(因無人負責作主)。是以目前欲求解決該土地,實不可能。容俟該公業選出新管理人後,再與之洽商解決辦法」等語,是即使系爭建物確係被告之母向告知訴訟人所屬單位即市宅會所購得,當時亦顯未以購買或承租方式解決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迄今亦未有何後續解決之事證。雖被告復以系爭建物既能合法登記使用,推認於建物登記時應業已解決土地占用問題,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亦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已無可查考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有該所98年3 月17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0470200 號函在卷可按,是未有明確跡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被告該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應不足採。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目前為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為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與事實相符,應足可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原告有明知系爭建物建築時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之移去或變更,並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屢次通知原告,原告均未置理以為佐據。惟查:被告所述購得系爭建物之方法,是否確屬實在,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台北市政府的通知是否為真,亦難確認。況縱認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當時確因系爭建物之占用權源而有與原告洽商之通知,惟據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3年7 月11日北市宅四字第4522號函所載述內容,當時原告以尚待全體開會決定後答覆,嗣於64年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即以管理人業已死亡,無法即時解決使用向被告之母答覆,亦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於管理人知悉後尚未開會即死亡?是否全體派下成員均已知悉,但未開會決議?抑或除管理人知悉,但因死亡,致全體派下成員均不知此事?甚或全體派下成員均知悉,但是否開會決定不提出異議?等均無法從上開函件的內容得知,是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明知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依上開判例見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始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述土地登記騰本記載及函件內容,被告早於購買當時即已知道系爭建物的占用權源不足,至64年間經台北市政府的告知,亦確知因原告管理人死亡而未能解決權源問題。然此後被告即未繼續與台北市政府要求解決或直接與原告全體派下成員尋求解決之道,致原告事後選任管理人以本訴請求時,始為權利濫用之抗辯。因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知悉被告越界占用而有具體之作為使被告誤信原告已不為請求之事實,且被告實際上怠於向其出賣人續請求解決,亦為事後遭原告請求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為所有權完全行使之結果,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且無排除原告占有或請求拆除之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所占用A 、B 、C 範圍內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至原告請求多於附圖所示面積的土地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亦敘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
(二)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前臨約4 公尺寬的哈密街,西通大龍國小,東接要道承德路3 段,道路沿邊停放車輛眾多,且鄰近學校及幹道,為交通繁忙處,為本院於履勘時製有勘驗筆錄載述明確,是本院參酌前揭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並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尚屬全體建物之小部分,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溯及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327,000 元【計算式:(27520 ×4 系爭土地506 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27250 ×26系爭土地508 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0.08×5 =327000元】。又自各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被告按年應共同給付原告65,400元【計算式:(27520 ×4 +27250 ×26)×0.08=65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Α、Β、C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5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4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97年2月25日起,被告丙○○自97年2 月14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40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