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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查,被告廷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廷順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甲○○雖已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以97年8 月1 日北院隆民賢96年度司字第1033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影本乙紙可稽。然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廷順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廷順公司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應屬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則被告廷順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 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一併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廷順公司就訴外人Nebula Internat-ionl LTD. 所簽發之美金支票,未向該發票人主張,卻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判決被告廷順公司一部勝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廷順公司即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0/2 萬,暨其上建號第10483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建號第10488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62/ 1000,及建號第1292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5 樓頂層增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拍賣,且於第一次拍賣時以顯然偏離市場行情之970 萬元為拍賣底價,並於95年11月15日以1191萬2288元拍定。然如以現今市場行情每坪3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至少價值2000餘萬元。是原告至少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之差價400萬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致原告私人物品及設立於系爭不動產之麗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麗浩公司)之生財器具無從置放,原告因而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203 巷64號1 樓房屋居住,並已支付11個月之租金計16萬5000元而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廷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行為人之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廷順公司係以鈞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執行拍賣時經鑑價估算為935 萬7200元,嗣則以總價1191萬2288元拍定,已高過其市價行情,原告自無受有價差損失之可言。又原告長年住居國外,於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後,應無租屋居住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雖曾有訴外人麗浩公司登記設立,惟該公司早於95年9 月15日即登記停業,亦無為該公司之經營租屋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經假執行而受有支出租金損失16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廷順公司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判決被告廷順公司一部勝訴,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廷順公司即據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0/2 萬,暨其上建號第10483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建號第10488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62/1000 ,及建號第1292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240 巷7 號5 樓頂層增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拍賣,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為系爭假執行)。且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執行程序鑑定價格為935 萬7200元,第一次拍賣公告最低價額為970 萬元,嗣於95年11月15日以1191萬2288元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其中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受償621 萬2164元,被告廷順公司受償45萬6952元,發還債務人即原告452 萬664 元(以上均不含執行費受償部分)。惟原告已就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估價報告書等件(均影本)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90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證查證屬實,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有無理由?

①租屋之租金支出16萬5000元。

②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與市價之價差400 萬元。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廷順公司持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一部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拍賣,且已於95年11月15日拍定分配完畢;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已將原審判決被告廷順公司勝訴部分之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已確定在案各節,固如前述。然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廷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假執行並分配受償之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發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而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該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如因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廷順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應以持該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執行之當事人為限;是原告主張非上開判決當事人之被告甲○○與被告廷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租屋金支出之損害及因拍定價格低於市價之損失云云,已為被告否認。爰就原告所主張上述損害分敘如下:

①租屋租金支出16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因而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二段203 巷64號1 樓房屋居住,租期自96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 月19日止計1 年,致受有支付11個月之租金損失16萬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然該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實難遽信為真實。且查,原告就其長期定居國外之事實,已自認明確(見原告97年5 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顯見原告縱曾租賃上開房屋並支付租金,尚與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致無法自住使用,並無關聯。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尚置有其個人及家屬私人用品,並設立有麗浩公司,於拍賣後需租用房屋置放物品及生財器具云云;惟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賃屋付租所為,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遭受假執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6萬5000元,自未能准許。

②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與市價之價差400 萬元:經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為935萬7200元,第一次拍賣公告最低價額定為970 萬元,嗣則於95年11月15日以1191萬2288元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上開拍定價格與一般市價行情尚有差價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於上述拍賣期日,計有多達10餘人投標競買,其最後拍定價格更高於原鑑定價格達200 餘萬元等情,已經調取該執行卷證查核無誤。則原告質疑該拍定價格並未能反應其市場行情,已乏所據。且查,經本院函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行情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不動產於上述拍定期間即95年11月間之正常價格僅為1128萬2683元之情,有該所97年9 月10日(97)鑑字第085 號函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乙份可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已致原告受有拍定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之價差400 萬元之損害云云,應無足採取。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同時鑑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97年8 月28日之價格為1314萬973 元,雖高於上述拍定金額。然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遭受執行拍定後,已取得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市值之拍定金額,其中部分用以抵償原告之債務,部分則發還原告取得等情,均如前述;至於由被告廷順公司分配取得者,亦應由其返還原告。足認原告於拍定分配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喪失,已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相當之對價;自無從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受有價差損害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值計算其所受價差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 萬2481元(含裁判費用4 萬2481元及鑑定費用4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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