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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4日簽訂「栽培備長炭米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與關山鎮農會及該地區農民協調栽種備長炭米,伊則負責悉數收購被告監製收成之產品。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序言、第5條、第7條之約定,未以全程攝影方式完整紀錄備長炭米栽種過程,還於栽種過程中擅加農藥,更要求伊悉數收購品質顯未達驗收標準之產品,伊乃以96年12月28日臺北東門郵局第011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以97年1 月18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定金,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前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定金107 萬2,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2,500 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將農民以備長炭、木酢液栽種稻米之情形以口頭報告及書面紀錄等方式讓原告知悉,並將栽種過程製成影音光碟供原告參考,收成之備長炭米品質亦均符合驗收標準。且由原告派員赴栽種現場考察後,於稻田中插上原告公司標誌,並引用伊提供之栽種紀錄內容製作「三井天米」包裝袋上文案,另委託被告製作「三井天米全紀錄」光碟於發表會上播放等行為,更徵原告認同伊依約履行之結果。倘原告所稱伊收成之備長炭米品質未達驗收標準等情屬實,原告何以於96年8月3日、96年9 月14日、96年12月3 日3 次前往關山鎮農會恆溫倉庫取走3,780 公斤、2,800 公斤、10,460公斤之備長炭稻製成白米,再以每公斤200 元之高價販售,並捐贈部分白米以宣傳公司形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栽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與關山鎮農會及該地區農民協調栽種備長炭米,並完整紀錄栽種過程,期間自96年1期稻作起至100年2期稻作止,共計10 期,原告則應悉數收購被告栽培收成之稻米。

㈡原告曾給付407 萬2,500 元予被告,其中300 萬元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保證金。

㈢第1 期稻作共收成稻穀3 萬2,923 公斤,經原告取走1 萬7,040 公斤,碾成8,838.5 公斤之白米。

㈣原告曾寄發96年12月28日臺北東門郵局第0110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整紀錄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且收成之產品品質未達驗收標準,而應返還保證金及定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將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要求作成文書紀錄,以供原告查驗?㈡被告所交付之備長炭米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協議?㈣原告如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則得請求被告返還多少金額?

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將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要求作成文書紀錄,以供原告查驗?

1.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序言中約定,被告負責與關山鎮農會及該地區之農民協調,以備長炭粉作土壤改良,水源經備長炭過濾灌溉稻作,每期稻作成長過程以木酢液3~4 次代替農藥噴灑,完整記錄其過程,並建構ID,原告負責將被告栽培之備長炭米悉數收購。又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前段約定,參與契作之水稻,被告應善盡管理之責,並技術教導農民確實執行,以印尼備長炭粉作土質改良(每一甲地放置總數約為2 噸備長炭粉,及以印尼備長炭過濾灌溉水源、木酢液稀釋後代替噴灑稻穗每期3~4 次,以上種植過程建議訂定詳細之時程表、用量及頻率,每次皆須以全程攝影之方式記錄),以達到水質酸鹼度達中性偏鹼,土質為中性,確保所生產稻穀達到雙方認定之驗收標準。足徵兩造除約定備長炭米之栽種原則:即先以每一甲地放置約2 噸備長炭粉改良土質,再以備長炭過濾灌溉水源,並以每期3~4 次稀釋後之木酢液代替農藥噴灑。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栽種過程,以全程攝影之方式記錄。

2.至於備長炭米之驗收標準,兩造則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備長炭米驗收標準因無前例可循,該驗收基礎仍以稻作成長過程有無確實執行備長炭米所需流程為依據,被告應提供原告稻作種植過程之文書記錄俾憑查驗,原告亦得於種植過程不定時查核、抽驗栽培地區,依照本契約所定之方法與流程從事種植,始符合驗收標準。亦即兩造均知此次契作栽種備長炭米係屬首創,過去並無前例可供參考,為避免爭議,故約定備長炭米之驗收標準,係以被告有無確實依上開原則栽種,以及有無將栽種過程全程攝影,並提供栽種過程之文書記錄供原告查驗為斷。至於被告辯稱第1 期稻作栽種期長達5 個月又7 天,執行栽種者則有3 人,若欲全程紀錄,實有困難等語,則係被告於簽約前即應評估能否履約之重要參考,自不得於簽約後始以履約顯有困難為由任意爭執,附此敘明。

3.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記錄栽種過程及錄影之丙○○於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拍攝製作三井天米之紀錄片光碟,農民於施放備長炭粉及噴灑木醋液之過程,無法全程錄影,農民會告訴伊,配合伊時間去拍攝,並未每次都拍攝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人證人即與被告簽約栽種備長炭米之農民戊○○、丁○○、庚○○均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於栽種過程中,丙○○有來攝影過,惟並非每次都來等語(本院卷第94、96、98頁)。且被告亦自承於備長炭稻作栽種期間並未全程紀錄(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顯見被告確實未於備長炭米栽種過程中,將放置備長炭粉、以備長炭過濾灌溉水源及每次噴灑木酢液之過程全程攝影甚明。

4.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倪世瑜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於第1 期備長炭米栽種過程中,被告或丙○○未曾將栽種過程之文書、照片及錄影紀錄交給伊,三井天米全紀錄光碟除在記者會上看到的之外,未看過其他資料,所有文字包括新聞稿、包裝外文稿,均係由伊撰寫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栽種過程之文書記錄供原告查驗,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要求作成文書紀錄,以供原告查驗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交付之備長炭米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

1.兩造約定備長炭米之驗收標準,係以被告有無確實依約定之原則栽種,以及有無將栽種過程全程攝影,並提供栽種過程之文書記錄供原告查驗為斷,且被告未依約將備長炭米之栽種過程全程錄影及作成文書紀錄,以供原告查驗,前已認定。

2.證人丙○○、戊○○、丁○○及庚○○均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於栽種過程中,農民仍有噴灑農藥等語(本院卷第89、94、95至96、97頁)。且證人戊○○、丁○○及庚○○於上開期日所提出之備長炭水稻栽培紀錄表,亦載明噴灑農藥之時間、種類等情(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所栽種之備長炭米確實有噴灑農藥,而與兩造約定備長炭米應以每期3~4 次稀釋後之木酢液代替農藥噴灑之栽種原則有違。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與農民所簽訂之備長炭米產銷協議書,農民仍得依原栽培方式栽種等語(本院卷第89、111 至119 頁)。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上開約定,且係以木酢液取代農藥噴灑作為重要之栽種原則,足徵被告栽種之備長炭米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栽種原則,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甚明。

3.至於原告雖取走第1期備長炭稻穀3萬2,923公斤其中之1萬7,040 公斤,再碾成8,838.5 公斤白米,並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以及捐贈部分白米。惟因栽種備長炭米係屬首創,過去並無前例可供參考,且由稻米外觀實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驗收標準,而被告又未依約以木酢液取代農藥噴灑,亦未將栽種過程全程攝影及提供文書記錄供原告查驗,自不得僅因原告有受領部分稻米對外販售及捐贈,即遽予認定被告栽種之備長炭稻米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行為為由,辯稱第1 期備長炭稻米已符合驗收標準等語,洵不足採。

4.又證人丙○○於上開期日固到場結證稱:第1期稻作是5公頃,採收之後原告認同農產直銷之方式,故馬上加碼為10公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第1期稻作採收後,尚未經交付及驗收,原告基於認同農產直銷之方式,可增加農民收益,並減少原告成本,故希望增加契作面積,惟因嗣後得知農民於栽種備長炭米時噴灑農藥,被告復未依約將栽種過程全程攝影及提供文書記錄供原告查驗,始認定被告栽種之備長炭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栽種原則,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故原告於第1 期稻作採收後,雖希望增加契作面積,仍無解於第1 期備長炭稻米不符驗收標準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協議?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前段約定,備長炭米第1期收割農民如按指導執行本栽培,惟仍未達驗收標準,原告有權選擇停止本合作關係與否。被告栽種之備長炭米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栽種原則,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6年12月28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㈣原告如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則得請求被告返還多少金額?

1.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契作栽培備長炭米所有費用被告自行負責,惟原告得支付收購10期備長炭米保證金30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如原告選擇停止本合作協議,被告應退還原告全部之保證金或分3年以現行合作高雄139號香米抵扣之,被告因栽培備長炭米所投入之經費與原告無涉。兩造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退還300 萬元保證金或分3 年以現行合作高雄139 號香米抵扣之選擇權,究應歸屬於原告或被告一節,固有爭執。惟綜觀上開條文之結構(主詞為被告),並考量栽培備長炭米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本即經營需用相當數量白米之餐飲業,過去即曾向關山鎮農會採購白米等情,應認上開選擇權應歸屬於被告,方符契約文義,並能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既得選擇返還原告全部保證金300 萬元或分3 年以現行合作高雄139 號香米抵扣之,且被告並已選擇後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保證金,即屬無據。

3.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負責悉數收購被告栽培之備長炭米,則原告於第1 期備長炭稻米收割前,給付被告之107 萬2,500 元,衡其性質應屬原告預付繼續性收購備長炭白米之價金甚明。而原告已先後於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14日及96年12月3 日分3 次受領2,800 公斤、3,780 公斤及10,460公斤之備長炭稻米,並共碾製成8,838.5 公斤白米(本院卷第181 、183 至185 、219 至223 頁),且兩造均同意願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即以每公斤白米100 元之價格計算(本院卷第208 、226 頁),故合計原告受領上開稻米之價金應為883,850 元(計算式:8838.5×100=883,850) 。

4.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備長炭米達到標準之收割總數,被告須與農會協商以恆溫儲存,96年7 月以後,分6 次逐月送交原告指定之場所,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否則以違約論,除沒收保證金外,原告得賠償被告一切損失。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收割之稻米送交原告指定之場所,始完成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後段關於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轉賣、贈與、設定擔保予他人之約定,則係課予被告給付稻米義務之擔保責任,並無解於其應將稻米交付於原告指定場所之義務。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將全數收割之備長炭稻米給付予原告,則被告辯稱伊所栽培之第1 期備長炭稻共收割32,923公斤,並存入關山鎮農會之恆溫倉庫後,被告即已完成給付義務等語,與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不符,自不足採。

5.原告既已於受領上開8,838.5 公斤白米後之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自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間關於合作栽培及買賣備長炭米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即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應將原告預付繼續性收購備長炭米之價金107 萬2,500 元,於扣除已交付之白米價金883,850 元後之餘額,返還予原告甚明。

6.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契約終止時不適用之。又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主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07 萬2,500 元,係屬預付繼續性收購備長炭米之價金,而非定金,且原告業於買受8,838.5 公斤備長炭白米後終止系爭合作栽培及買賣備長炭米之繼續性契約,而非被告不能履行,均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7 萬2,500 元,惟因原告確已終止系爭合作栽培及買賣備長炭米之繼續性契約,則原告請求返還定金雖屬不當,惟本院得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認被告負有將上開扣除已交付之白米價金後之餘額188,650 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計算式:1,072,500-883,850=188,650)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於訴請被告給付188,650 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翌日即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8,946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1,392 元、證人旅費5,268 元及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2,286 元),應由被告負擔5%即2,447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差額161元。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院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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