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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事身分除去。復再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 條4 項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退任並無須公司同意,亦不以股東會過為要件。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且原告之董事任期日已於94年3 月31日屆滿,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自不存在。惟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因自行停業超過6 個月以上,已遭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原告向主管機關請求除去董事身分之登記屢屢遭拒,迄97年1 月24日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登記資料時,發現原告仍列名董事名單編號6 ,顯係被告怠依規定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並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達新臺幣(下同)265 萬5097元,而於97年5 月初函請內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事身分除去。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確實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對原告主張辭任之時間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93年11月30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情,已據提出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署名之證明書及申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又被告雖對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乙事並無爭執;惟仍聲請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否認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此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為公權監督,且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而得確保交易安全。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即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以,如前所述,原告雖已於93年11月30日即辭去其於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證查對無誤。堪認被告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然參諸上述說明,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被告之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被告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公司法該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則原告另訴請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於被告之原告董事身分除去,尚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六、綜上,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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