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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莙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原告復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3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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