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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藍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輝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數批LED 背光源模組產品,並約定以月結方式,於月結後60日內付款。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最後一批貨物係95年12月22日交貨,以此為付款結算,被告最後付款期限應為96年3 月1 日(即96年1 月1 日起60日內)。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2萬1,994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暨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訂單列印、發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如前所述,上開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6年3 月1 日,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萬1,994 元,及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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