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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乙○○
被告
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訴外人吳文安、甲○○及原告3 人,董事長為訴外人吳文安,監察人為吳國偵,嗣訴外人吳文安於民國96 年3月15日、96年5 月7 日、96年6 年28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文安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吳國偵則於96年8 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國偵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存證信函(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1頁)、公司登記資料(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吳文安、吳國偵自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甲○○為被告之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9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惟被告並未據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惟業於96年8 月29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應已喪失董事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致兩造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93年3 月15日股東會選任吳文安、甲○○、原告為董事、吳國偵為監察人,並於93年9 月23日辦妥變更登記。

⒉本院96年8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文安與被告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⒊本院96年10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確認吳國偵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是否合法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6年8 月30日收受送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第13頁至第1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2頁)等影本為證,並有原本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卷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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