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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諾奇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統一編號

      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

      丁○○○○○○○○

      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諾奇服裝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捌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四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由第一項被告與第二項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第一項被告與第三項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第一項被告與第四項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第一項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諾奇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諾奇公司)邀同被告李宏賓、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15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被告諾奇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500 萬元,各筆借款、到期日、利率均詳附表二。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諾奇公司除清償本金290 萬8,092 元及繳至附表二所示付息截止日欄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09 萬1,908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再清償本金97萬5,096 元及至96年5 月24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11 萬6,81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伊另執有被告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及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暨被告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支票二張,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伊分別於96年6 月15日、96年7 月16日、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30日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率表、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諾奇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11 萬6,81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諾奇公司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被告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所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及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暨被告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支票二張,經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諾奇公司、乙○○、戊○○連帶返還欠款,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被告丁○○○○○○○○○,及被告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諾奇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6,81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謝清祥即佳祥土木包工業給付原告29萬5 千元,及自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給付原告27萬3 千元,及自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子軒即古橋企業社給付原告46萬9,900 元,及其中38萬9 千元自96年7 月25日起,其中8 萬900 元自96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㈠、㈡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㈠、㈢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㈠、㈣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  面   額  發  票   日   付款人    票號
 一   295,000  96年6月15日   第甲○行  XA0000000
                             麻豆分行
 二   273,000  96年7月15日   泛亞銀行  PB0000000
                             新竹分行
 三   389,000  96年7月25日   寶華銀行  BB0000000
                             新竹分行
 四   80,900   96年7月28日   同    上  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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