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靖順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臺中市○
- 被告
-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六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
第7 條第2 項、保證書第3 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均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靖順營造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順公司
)於93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8 萬元、㈡162 萬元、㈢
90萬元、㈣210 萬元,上開4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8年
6 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3.61%計算,並得由原告於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
當時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且約定如有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前開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靖順公司自97 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
金㈠347,620 元、㈡521,427 元、㈢289,684 元、㈣675,92
4 元,共計183 萬4,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靖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4,655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靖順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 紙、保證書、約定書、
靖順公司放款主檔明細表4 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靖順
公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靖順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834,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34,6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616元(第一審裁判費19
,216 元、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