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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帝仕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至96年3 月14日間,至被告處就原告售予被告之X-ray 設備(下稱為系爭設備)進行維修。經檢測後,判斷為系爭設備中CCD 模組故障並予更換新品,金額連工帶料計為新臺幣74萬1400元。更換完畢後,系爭設備已正常運作無誤,然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卻拒絕給付。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向被告承攬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被告自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後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支付報酬。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400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4 月2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457 萬4928元,並配置於被告記憶體模組產品製程中,主要用於檢視球閘陣列封裝製程是否正確、吃錫狀況是否符合規範,以期提高產品良率,降低瑕疵品維修成本,其保固期為1 年,且至95年9 月26日已期滿。嗣於95年10月11 日 ,被告發現系爭設備有開機後無影像之故障情事,乃委請原告進行維修。經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派員至被告處檢查,判定係高壓電源輸出模組損壞,建議被告更換該組件,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8 萬元,並行更換,惟更換後系爭設備仍無法出現影像。原告因而再進行檢查,並於95年11月15日判定可能是系爭設備中之CCD 模組損壞所致。兩造因而於95年11月17日開會並達成將損壞部品寄回德國原廠做損壞分析,並購買新的部品於95年11月底前先行安裝修復,部品金額為Kamera美金8820.90 元、BV-Netzteil 美金2203.74 元之結論。然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更換CCD 模組後,系爭設備雖可產生影像,焦距仍有問題,於低倍率的II-Zoom-1 雖可使用,惟高倍率的II-Zoom-0 仍無法正常使用,而後遲至96年3 月15日,原告始完成系爭設備之修復,確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而遲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原告遲延修復完工,致無法進行產品檢驗,造成送回臺北總公司之瑕疵記憶體產品數量由每月平均498 支增加為538 支,自96年1 月計算至同年12月共增加480 支,已造成被告維修成本增加達新臺幣12萬9600元之損害(即以平均處理1 支瑕疵產品之人事成本新臺幣270 元×480 支計算)。且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0 條所制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12項明訂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 年,系爭設備購買價額為新臺幣435 萬元,則被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5 個月無法使用期間所攤提費用損失計新臺幣60萬4000元(即新臺幣435 萬元÷(12×3) ×5 =新臺幣60.4萬元)。從而,被告因原告遲延修復,應得請求原告給付合計新臺幣73萬3600元之損害賠償,爰以該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之。再者,兩造就系爭設備CCD 模組修復工程之報酬並未協議,原告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請款明細表據以請款,然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採購單上已記載「安裝維修工時(免費)」,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維修服務之人力費用。且兩造已曾於會議中約定換部品之費用為美金1 萬1024.64 元,換算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6萬3813元,原告嗣後之維修報價單亦記載費用僅為新臺幣40萬1375元;則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4萬14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且首次研判系爭設備之電源輸出模組故障並報價,被告因而簽回採購單同意進行採購維修。然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更換系爭設備之電源輸出模組後,系爭設備仍未正常運作;經再檢修,原告研判為CCD 模組損壞,需寄回德國原廠檢測,被告已同意進行維修,惟兩造就修護費用未有任何協議。嗣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更換系爭設備之CCD 模組;且於96年3 月14、15日安排德國原廠工程師至被告處調整系爭設備參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承攬維修費用應為若干?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①原告是否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有無受到損害?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維修工作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雖就系爭設備CCD 模組更換維修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然按,承攬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諸兩造於先前更換系爭設備電源輸出模組時即有報價之情事(見卷附被證3 之採購單及報價單影本),並曾於95年11月17日會議中確認更換CCD 模組部品金額為Kamera美金8820.90 元、BV-Netzteil 美金2203.74 元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被證5) 。堪認原告應有未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事。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且其報酬額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照習慣給付之。又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既無價目表可資依循;則本院審酌機械維修工程之更置零件成本、人力費用成本與承攬報酬之價格息息相關,而原告於修復系爭設備時委請德國原廠工程師來臺校調之費用成本為美金2700元,所更換CCD 模組之零件備品成本費用含買價美金7674.16 元、關稅新臺幣1 萬2610元、營業稅新臺幣1 萬3241元及運費新臺幣3185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進口報單、運費發票請款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兩造對原告主張維修人力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單價、人數及時數,復無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系爭設備電源輸出模組維修報價時即同意安裝維修工時免費,自不得再請求人力費用支出為報酬云云。然查,上開記載「安裝維修工時免費」之採購單,既係原告針對首次維修更換電源輸出模組時所為,自未能逕認原告就嗣後以更換CCD 模組為維修內容之承攬報酬亦有相同之承諾。則原告就此所為人力成本之支出,於扣除已由原告承諾免費之95年10月13日為檢修電力輸出模組工時費用外,餘就CCD 模組檢修更替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仍應於定本件承攬報酬時一併考量之。則原告檢修更換系爭CCD 模組之零件及人力費用應計為40萬0484元(如附件二計算式)。再參酌原告確曾於96年8 月8 日就系爭設備CCD 模組維修工作提出維修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1375元,有該維修報價單影本存卷為憑(見卷附被證11)。則本院認本件有關系爭設備CCD 模組維修之承攬報酬應即定為新臺幣40萬1375元,始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於超逾前開數額部分,自無從准許。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所承攬系爭設備CCD 模組維修工作,已逾約定完工期限即95年11月30日而遲延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兩造於95年11月17日會議中確曾協議原告應於95年11月底以前先行安裝修復使系爭設備運作乙節,不僅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已於95年11月28日將系爭設備之CCD 模組備品裝回,應認已如期完工云云;然亦自承:在95年11月30日部分功能可以運作,迄96年3 月14、15日請德國工程師來台調校始回復到原來的精細度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起訴狀中復陳稱:系爭維修工程時間係至96年3 月14日止等語(見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 頁)。自堪認應以系爭設備功能全部回復之日即96年3 月15日為原告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時間。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設備之維修工程確有遲延,並應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非無據。

㈢然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修復完工,致被告無法以系爭設備進行產品檢驗,導致瑕疵記憶體產品數量增加致受有維修成本新臺幣12萬9600元之損害云云,僅提出由其自行制作之每月送回維修之不良品件數對照明細表及工時、費用表(即卷附被證8) 為憑,此實無從執為其確因系爭設備遲延修復而受有損害之證明。至於固定資產之折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提列,不論系爭設備是否使用或毀損,均應按年提列折舊,則系爭設備於原告維修期間所應提列之折舊,自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且與原告維修之遲延,並無關聯。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於維修之5 個月期間攤提費用損失計新臺幣60萬4000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亦無足採取。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新臺幣73萬3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云云,自無足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1375元,及自系爭承攬工作完成之翌日即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15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4075元。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計算式:
 (以96年3 月15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元以下4捨5入)
    ①美金2700元×匯率33.029=新臺幣89178元
    ②美金7674.16 元×匯率33.029=新臺幣253470元
    ③新臺幣89178 元+253470元+13241 元+3185元
      +12610元=371684元
    ④人力費用新臺幣28800 元
    ⑤合計:新臺幣371684元+28800 元=400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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