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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八號事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持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108 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以中崴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67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250,000 元而由中崴公司開立之本票,且上開借款債務業經中崴公司於同年7 月10日匯款1,720,000 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僅因係匯款清償,無法當場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且所擔保之債務既因中崴公司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其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7執字第22108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借款係原告向被告所借,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受清償後,原告仍向被告表示日後有可能再陸續借款及清償,而未取回系爭本票。嗣原告以約定利息年息18%之利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6 、8 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000 元。此外,原告為供擔保所借款項,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288 地號土地(持分為3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261 之1 號1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供擔保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予被告,惟仍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該供擔保房地,兩造並商議供擔保房地房屋貸款及瓦斯、水、電、管理等雜費均由原告負擔。詎原告積欠供擔保房地之管理費、水電費、房貸、地價稅、房屋稅、特別基金、房貸,均未繳納,且於95年8 月間向銀行貸款時又逕行取走其中500,000 元。嗣被告雖出賣供擔保房地清償上開債款,惟仍有部分債務並未清償,應仍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續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中崴公司於95年7 月10日匯款1,720,000 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2、95年9 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

3、95年8 月間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建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核貸為5,000,000 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貸款,原告將其中4,500,000 元支付予系爭房地出賣人,並自行取走500,000 元。嗣被告於97年4 月31日以6,250,000 元將該系爭房地出售。

4、被告於96年11月間為該系爭房地支付20,000元之特別基金,於95年8 月、96年1-11月間支付管理費21,804元、支付20, 200 元之房貸、96年12月31日支付管理費1,817 元、11,000元之房貸、97年1 月支付1,200 元之房貸、97年2月支付11,500元之房貸、97年3 月支付11,300元之房貸、97年4 月支付11,835元之房貸。

5、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出售供擔保房地予訴外人林忠賢,並於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契稅、代書費、仲介費、瓦斯費、水電、剩餘房貸後尚餘933,482 元。

(二)爭執事項:

1. 系爭本票是否尚須擔保95年7 月10日後原告再向被告借貸所生之債務?

2. 被告於95年7 月31日後所交付原告之金額總額為何?法律關係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持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108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6年度執貴字第36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連同利息及本金共計1,720,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與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93 號、97年度執字第22108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的擔保範圍惟被告仍抗辯系爭本票於受領清償上開1,720,000 元後,因原告表示日後有可能再陸續借款,故暫未向被告取回,並作為後續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原告對於切結書內「甲○○」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但仍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原借款並非原告所借,而是中崴公司的借款,且也未與被告約定上開後續仍供擔保事項。經查:關於原告為借款人且約定系爭本票仍供後續擔保事宜,為被告於審理中親為證稱:「是原告跟我借錢,共借了147 萬元,這25萬元是類似給我的利息錢」,「(問:如果這25萬元算是利息的話,其利率多少?)這是我約拿相當百分之18利率的錢來借給原告的,這25萬元是原告答應給我的錢,我沒有仔細的算」,「因為原告說還要再借款,所以我就把三張票放在我這裡」,「原告是透過我兒子說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姚舜望於審理中所證述:「(問:你知道原告用三張本票借錢的事情嗎?)知道,前年初的時候原告就找我跟我說他有需要資金的需求,要跟我媽借錢,我跟我媽媽開口提這件事情」,「(問:你媽為何願意借錢?)我跟原告是很熟,我是相信原告的,所以能幫他就幫他,但我媽並不相信,就由原告來向被告借錢,原告向被告借了大約147 萬元,答應要還172 萬元,被告計算的結果認為比利息還高,所以被告就答應借貸」,「…。當時為何不把本票拿回來是因為原告說還要借錢」,「(問:既然說有承諾借款後續擔保,這是何時、何地點跟你講的?)答:這是原告講的,在還掉147 萬元的時候,原告跟我講的,我再跟我媽媽講,是在哪裡講的不記得,可能是在原告台北的住處」,「(問:有後續擔保,原告從來沒有跟你媽媽聯繫,都是透過你?)答:都是透過我,我曾經也有跟原告說你直接跟我媽媽講,但原告說我是被告的兒子,就要我跟我媽媽說,我有跟我媽說本票就是後續擔保。」等語有關原告係透過姚舜望向被告借款並於還款後,又透過姚舜望與被告約定系爭本票仍為95年7 月10日後所積欠之債務供擔保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102 、103 頁)。又細繹上開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內內容:「本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0 日 向丙○○小姐借款新臺幣147 萬元整作為新竹市動物園新建工程之押標金,雙方同意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前清償,並支付25萬元整之利潤作為投資報酬,並開立本票三張各為80萬元、67萬元及25萬元整,以玆保證」等語有關借款人為原告本人一詞明確,但於下方「還款人」欄內除原告姓名之印文外,尚有中崴公司之印文。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的記載,除原告本人的簽名外,尚有原告姓名之印文與中崴公司之名章(俗稱公司大、小章),審酌系爭本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系爭本票之簽名方式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與簽名之情形不同,應認有對同一債務由原告及中崴公司共同負票據債務之意,是由本票、切結書之記載相互參照,原告既業有明確由其向被告借款之載述,即使原向被告所借款項1,720,000 元係由中崴公司所給付,亦不能排除原告為借款人的事實,是上開證詞所述最初借款之人即原告本人等情,尚非空詞,應足為據,被告所辯堪足可採,系爭本票尚須擔保95年7 月10日後原告再向被告借貸所生之債務。

(三)系爭本票應清償債務被告辯以原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251,208 元,並未清償,應得以系爭本票執行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管理委員會收繳通知單、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函件、房屋稅單、土地增值稅單、契約稅單、代書費用收據、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除對於被告於95年7 月31日交付原告1,000,000 元,及於95年9 月15日交付原告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外,對於被告所辯均為否認,並陳稱如附表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欄內。

1、經查:系爭本票係為95年7 月10日後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供為擔保,已如前述,是非屬借款債務者,應首須排除之,故如附表二編號3 、20之特別基金、管理費、房貸等、21 之 管理費、房貸、22之管理費、房貸、23之管理費、房貸、24之房貸、25之房貸等金額均應排除於擔保範圍內。

2、又查: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4 、6 、8 之借款予原告事實,聲請證人姚舜望證述:「借了一次後,自上一次不到一個月又借了10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都有在借,金額大約5 、6 萬元或是7 、8 萬元,總計約20萬元」等語為證,且原告自認95年7 月31日向被告取得1,000,000 元及同年9 月15日受交付50,000元之事實,原告對於該兩筆金額雖稱均非原告之借款,1,000,000 元部分為被告的投資款,50,000元為中崴公司所借款項,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當屬無據,是應以上開證詞為憑,堪認該兩筆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貸原因所交付。被告其餘借款之辯詞,不僅無法證明直接受交付之人為原告本人,且上開證詞亦未能明確指出何筆款項係基於借貸原告而給付,自均不足採。此外,被告復以原告向其借款,利率約定均為18% 為辯,為原告所否認,惟該主張並未經被告舉證以明,應認尚屬無據,亦不足採,雙方既未明定借款利率,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為上開借款之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1 項參照)。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 、322 、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同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50,000元,均未明定清償期,且均將系爭本票及供擔保房地擔保上開債務,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之清償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按該二債務何者先清償獲益較多者儘先抵充。而查: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有還款9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出售供擔保房地,並於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契稅、代書費、仲介費、瓦斯費、水電、剩餘房貸後尚餘933,482 元,並供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則原告於95年9 月28日還款90,000元,因先清償1,000,000 元,可避免累積高額之利息,故依法應先抵充該1,000,000 元之債務部分,經清償後之餘額應尚有918,056 元【計算式:至95年9 月28日清償關於該1,000,000 元債務連同利息之餘額應為1,008, 056元(0000000 ×(1 +5/100 ×1/12×(1 +28/3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清償90,000元之債務餘額為918,056 元(0000000 -00000=918056)】。又至97年4 月31日被告以出賣供擔保房地清償上開債務,且如同上述,儘先抵充918,056 元之債務部分,則該筆債務經清償後之餘額應為57,508元【計算式:至97年4 月30日清償關於該918,056 元債務連同自95年9 月29日起算之利息之餘額應為990,990 元(918056×(1 +5/100 ×1/12×(2/30+19)=990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清償933,482 元之債務餘額為57,508元(000000-000000=57508)】。是原告之債務餘額共計應為111,570 元【57508 +50000 ×(1 +5/100 ×1/12×(15/30 +19)=111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清償,是依上揭兩造之合意,該部分未清償之債務,應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尚供擔保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111,57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1,608,43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不存在,且關於該金額範圍內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票號          │
├──┼──────┼──────┼────┼──────┼───────┤
│1   │95年2 月3 日│95年5 月 3日│800,000 │⑴甲○○    │CH0000000     │
│    │            │            │元      │⑵中崴公司  │              │
│    │            │            │        │(詳見理由欄│              │
│    │            │            │        │)          │              │
├──┼──────┼──────┼────┼──────┼───────┤
│2   │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8日│670,000 │同上        │CH0000000     │
│    │            │            │元      │            │              │
├──┼──────┼──────┼────┼──────┼───────┤
│3   │95年2 月10日│95年5 月 3日│250,000 │同上        │CH0000000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2 月10 日 │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
  │      │後向被告借代之款項          │                            │
  ├───┼──────────────┼──────────────┤
  │1     │原告於95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 │該1,000,000元係被告投資中崴 │
  │      │1,000,000 元。              │公司之款項,雙方並無約定借款│
  │      │                            │利率為年息18%。             │
  ├───┼──────────────┼──────────────┤
  │2     │原告於95年8 月11日向被告借款│否認。                      │
  │      │40,000 元 ,被告領款後交給姚│                            │
  │      │舜望轉交原告。(累積欠款為  │                            │
  │      │1,040,000元)               │                            │
  ├───┼──────────────┼──────────────┤
  │3     │95年8 月間,原告從供擔保房地│供擔保房地買賣價金為5,100,  │
  │      │貸款中未經被告同意取走500,00│000 元,原告先行給付斡旋金  │
  │      │0 元。(累積欠款為1,540,000 │100, 000元及簽約金500,000 元│
  │      │元)                        │予出賣人後,經被告同意以被告│
  │      │                            │之名義向建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      │                            │,經核貸為5,000,000 元,貸款│
  │      │                            │名義人雖為原告,雙方約定貸款│
  │      │                            │係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
  │      │                            │所設立之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      │                            │。嗣於建華銀行撥款5,000,000 │
  │      │                            │元後,原告並將其中4,500,000 │
  │      │                            │元支付予出賣人,剩餘500,000 │
  │      │                            │元乃當初原告已先行給付之簽約│
  │      │                            │金。該貸款實際繳付之人既為原│
  │      │                            │告,故清償出賣人尾款後之剩餘│
  │      │                            │貸款金額500,000 元之受借人亦│
  │      │                            │應為原告。                  │
  │      │                            │況供擔保房地於被告出售後上開│
  │      │                            │貸款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
  ├───┼──────────────┼──────────────┤
  │3     │原告應於95年8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1,000,000 元利息15,000元    │                            │
  │      │,卻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555,000 元)  │                            │
  ├───┼──────────────┼──────────────┤
  │4     │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匯款,並非原告所借。│
  │      │50,000元,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匯│                            │
  │      │到中崴公司。                │                            │
  │      │(累積欠款為1,605,000元)   │                            │
  ├───┼──────────────┼──────────────┤
  │5     │原告應於95年9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5,000元,卻未給付。    │                            │
  │      │(扣除原告於95年9 月28日匯款│                            │
  │      │90,000元予被告後,尚累積欠款│                            │
  │      │為1,530,000元)             │                            │
  ├───┼──────────────┼──────────────┤
  │6     │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否認。                      │
  │      │50,000元,被告於領款後交給姚│                            │
  │      │舜望,由姚舜望轉交給原告。  │                            │
  │      │(累積欠款為1,580,000元)   │                            │
  ├───┼──────────────┼──────────────┤
  │7     │原告應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5,000元,卻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595,000元)   │                            │
  ├───┼──────────────┼──────────────┤
  │8     │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否認。                      │
  │      │110,000 元,被告於領款後交給│                            │
  │      │姚舜望,由姚舜望轉交給原告。│                            │
  │      │(累積欠款為1,705,000元)   │                            │
  ├───┼──────────────┼──────────────┤
  │9     │原告於95年11、12月間積欠利息│否認。                      │
  │      │共計34,800元。              │                            │
  │      │(累積欠款為1,739,800元)   │                            │
  ├───┼──────────────┼──────────────┤
  │10    │原告應於96年1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757,200元)   │                            │
  ├───┼──────────────┼──────────────┤
  │11    │原告應於96年2 月28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774,600元)   │                            │
  ├───┼──────────────┼──────────────┤
  │12    │原告應於96年3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792,000元)   │                            │
  ├───┼──────────────┼──────────────┤
  │13    │原告應於96年4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09,400元)   │                            │
  ├───┼──────────────┼──────────────┤
  │14    │ 原告應於96年5 月31日給付借 │否認。                      │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26,800元)   │                            │
  ├───┼──────────────┼──────────────┤
  │15    │原告應於96年6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44,200元)   │                            │
  ├───┼──────────────┼──────────────┤
  │16    │原告應於96年7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61,600元)   │                            │
  ├───┼──────────────┼──────────────┤
  │17    │原告應於96年8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79,000元)   │                            │
  ├───┼──────────────┼──────────────┤
  │18    │原告應於96年9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896,400元)   │                            │
  ├───┼──────────────┼──────────────┤
  │19    │原告應於96年10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913,800元)   │                            │
  ├───┼──────────────┼──────────────┤
  │20    │被告代為墊付供擔保房地特別基│否認。                      │
  │      │金20,000元、房貸20,200元及積│                            │
  │      │欠之管理費21,804元。        │                            │
  │      │(累積欠款為1,993,204元)   │                            │
  ├───┼──────────────┼──────────────┤
  │21    │原告應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代墊管理│                            │
  │      │費1,817 元及供擔保房地房貸  │                            │
  │      │11,000 元 。(累積欠款為    │                            │
  │      │2,023,421 元)              │                            │
  ├───┼──────────────┼──────────────┤
  │22    │原告應於97年1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代墊管理│                            │
  │      │費1,817 元及供擔保房地房貸  │                            │
  │      │1,200 元。(累積欠款為      │                            │
  │      │2,043,838 元)              │                            │
  ├───┼──────────────┼──────────────┤
  │23    │原告應於97年2 月28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代墊管理│                            │
  │      │費1,817 元及房貸11,500元。  │                            │
  │      │(累積欠款為2,074,555元)   │                            │
  ├───┼──────────────┼──────────────┤
  │24    │原告應於97年3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代墊供擔│                            │
  │      │保房地房貸11,300元。        │                            │
  │      │(累積欠款為2,103,255元)   │                            │
  ├───┼──────────────┼──────────────┤
  │25    │原告應於97年4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代墊供擔│                            │
  │      │保房地房貸11,835元。        │                            │
  │      │(累積欠款為2,132,490元)   │                            │
  ├───┼──────────────┼──────────────┤
  │26    │原告應於97年5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扣除因出賣供擔保房地而清償│                            │
  │      │933,482 元,累積欠款為1,216,│                            │
  │      │408 元)。                  │                            │
  ├───┼──────────────┼──────────────┤
  │27    │原告應於97年6 月30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233,808元)   │                            │
  ├───┼──────────────┼──────────────┤
  │28    │原告應於97年7 月31日給付借款│否認。                      │
  │      │利息17,400元未給付。        │                            │
  │      │(累積欠款為1,251,20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