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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梅欽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壁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廖學興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0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1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范雅惠搭乘其父范全國駕駛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傷及頸椎造成四肢癱瘓(下稱系爭事故),遂起訴向被告求償。被告於一審敗訴後上訴,並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告知原告參加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命被告除一審所判金額外,應再給付范雅惠新臺幣(下同)200,032 元並告確定。詎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函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先嗇宮站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不當,造成范雅惠摔倒受傷,要求原告應給付該國賠案之賠償金額,否則即依合約一般條款第83.1條規定,全額扣留原告於系爭工程第73期估驗計價款。原告迫於無奈,於96年9 月5 日先行墊付6,444,442 元。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或其分包廠商之疏失所致之損害,依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但書約定,原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況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與兩造間基於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僅就過失負賠償之責,自不相同,被告實不應強行將其應負之國賠責任轉嫁原告負擔。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債務消滅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 條及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442 元,暨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先嗇宮站之施工路段,自90年10月15日起交由原告負責管理養護。系爭事故致范雅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兩造於94年9 月30日「范雅惠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後續對策研討會」之結論,以及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致函被告之內容,原告已承諾就范雅惠與被告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之國家賠償訴訟,倘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則相關費用由原告負責賠償。且由法院所調取之該訴訟卷宗全部,可知原告委任律師確實實質上主導上開國賠案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原告更無不依承諾負責賠償之理。又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原告本應負責支付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之判決賠償金額,且不以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況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已認定該油漬汙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管理非無欠缺,可見負責管理道路之原告非無疏失。尤其,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接管之範圍內及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業經高院作成判斷,則在參加人與被輔助之當事人間亦發生效力,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另原告並未證明漏油係因被告,或與被告簽定合約之其他承包商之任何疏忽所致,與一般條款第18.1條第3 款規定不符,亦不能主張免責。是以,被告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詳本院卷第13至56頁)。 ㈡被告自90年10月15日起將本件工程中先嗇宮站之施工路段道路交由原告及大豐公司負責管理養護(即被證二,詳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 ㈢系爭事故導致范雅惠經診斷無恢復之可能,范雅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召開「范雅惠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後續對策研討會」,並以94年10月5 日北市北四字第0946106000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㈠尊重廠商上訴意願,…於第二審程序中,請委任律師以民事告知訴訟狀申請法院告知廠商參加訴訟,訴訟資料提供及必需之答辯請廠商協助。倘有受不利判決則相關費用由廠商負責賠償」(即被證三,詳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㈤原告於94年10月18日以(94)中工法字第92000721-295號致函被告,說明二:「本公司基於考量貴我雙方之權益及商誼,祈請貴處能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同旨揭所述,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公司始願意承擔所有不利判決及賠償之費用」(即被證四,詳本院卷第121 頁)。 ㈥被告於95年3 月21日聲請法院告知訴訟,原告及大豐公司隨即參加該國賠案訴訟,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惟案經96年5 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范雅惠5,510,863 元,其中5,310,831 元自9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證3 ,詳本院卷第59至69頁)。 ㈦被告於96年8 月20日以北市北四字第09660771200 號函知原告,說明一:「因貴共同承攬商於先嗇宮站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不當,造成范雅惠小姐摔倒受傷興訟乙案,現今二審判決確立,…仍請貴商於本函收到七日內支付前揭所有應賠償之費用,若貴商逾期未賠償,本處將依合約相關規定,於CK570D標73期7 月份應給付貴共同承攬商之估驗款中予以扣抵。」(即原證4 ,詳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㈧原告於96年9 月13日以(96)中工營字第92000721-295號函覆被告,說明:「一、(略)二、關於范雅惠國賠案判賠金額,…本公司在協調無效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已先行墊付判賠金額及醫療慰問金共計6,444,442 元整,其付款憑據如後附件。三、…94年10月18日(94)中工法字第 92000721-295號函,祺貴處同意由本公司主導二審之訴訟程序,並願意承受所有不利判決衍生之費用,而今貴處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況下,將所有敗訴責任歸咎於本公司,實甚不合理,對於貴處要求本公司先行墊付之判賠金額及醫療慰問金部分,本公司將保留法律上求償權利,尚請諒查。」(即原證6 ,詳本院卷第74頁)。 ㈨原告於96年9 月5 日以匯款方式將6,444,442 元匯入范雅惠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㈩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9 月14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承諾願意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就6,444,442 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 ㈡被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國賠案之判決賠償金額計6,444,442 元予范雅惠,有無理由(即原告可否依第18.1條第3 款之約定事項,主張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承諾願意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就6,444,442 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結論乃被告片面決定,伊雖於簽到表上簽名,惟並未同意系爭會議結論。又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堅持於「范雅惠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二審訴訟中,向法院聲請告知伊參加訴訟,伊迫於無奈,始提出「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停止條件,並函覆被告。惟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回函(本院卷第238 頁),明確拒絕伊所提條件。伊雖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參加訴訟,然訴訟均由被告主導,是系爭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發生承諾之效力等語。 2、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4年9 月30日「范雅惠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判決後續對策研討會」會議結論(即被證三,詳本院卷第120 頁),及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確認之函覆內容(被證四,本院卷第121 頁),可證原告已承諾願意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就6,444,442 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等語置辯。 3、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七點結論㈠「尊重廠商(即原告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意願,續委請北區工程處(即被告)本案委任律師,以北區工程處名義提出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請委任律師以民事告知訴訟狀申請法院告知廠商參加訴訟。訴訟中資料提供及必需之答辯陳述請廠商協助。倘有受不利判決則相關費用由廠商負責賠償。」,及參酌原告覆函說明二「本公司(即原告)基於貴我雙方之權益及商誼,祈請貴處(即被告)能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同旨揭所述,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公司始願意承擔所有不利判決及賠償之費用,不勝感荷。」所載內容以觀,固難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係無條件同意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以上揭文件內容,則可知原告亦同意由其以自行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訴訟程序作為條件,方進而同意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告知原告參加訴訟,原告並委任律師依法參加訴訟而為參加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參加人之原告就系爭事件即得充分提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且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之訴訟行為亦無因與被告之訴訟行為抵觸,而有不生效力之情形發生,是原告所稱訴訟均由被告主導,要與事實有違。另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該案各項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及參加人辯論之結果,而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判斷,要難謂原告所主張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前揭條件未成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係迫於無奈始提出系爭條件,且被告已於回函中拒絕系爭條件等語。然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或因其他不法情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可疑。且事實上原告亦已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以參加人身分而為訴訟參加,其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是原告既已委任律師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參加訴訟,且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並已本於當事人及參加人辯論之結果,而為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判斷,則原告自應依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判決,就6,444,442 元之損害賠償負擔該筆費用。 (二)被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國賠案之判決賠償金額計6,444,442 元予范雅惠,有無理由(即原告可否依第18.1條第3 款之約定事項,主張免責)? 1、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雖認原告管理接管之道路有欠缺,惟並未論述被告或原告之過失責任,遑論被告得以據此判決理由,推論原告管理所接管之道路有所疏失。且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及既判力僅及於「被告基於國家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應對范雅惠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執行承攬工作有無過失?」及「損害發生與原告執行承攬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則均非該判決所應判斷事項,自為既判力所不及。是原告管理所接管之道路雖有欠缺,然既非原告或所僱用承包商之疏失所致,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但書⑶之約定,原告自無須給付系爭事件之判決賠償金計6,44 4,442元予范雅惠等語。 2、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理並補償業主、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但承包商不對因下列事項而引起之任何賠償負責或保障業主:⑴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對於土地之永久性使用或佔用。⑵業主在任何土地表面、上方、表面下或一端至另一端建造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之權利。⑶因業主、其代理人或員工、或非承包商所僱用之其他承包商之任何疏忽所致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而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范雅惠確因原告管理接管之道路有欠缺而受傷,且非因被告、被告代理人或員工、或非原告所僱用之其他承包商之疏忽所致,符合系爭約定,原告自應負責處理並補償被告損失。且原告既為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之參加人,則該訴訟確定判決在參加人(即原告)與被輔助當事人(即被告)間亦發生效力,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3、查,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管理接管之道路有欠缺,並致范雅惠受有計6,444,442 元之人身及財產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揭第18.1條約定,就原告因其所承攬工程致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之處理,復無其他約定。是依上揭第18.1條約定本文,承包商之原告就范雅惠之損害即應負責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管理接管之道路欠缺,非原告或所僱用承包商之疏失所致,依上揭第18.1條約定但書⑶,原告不須負責。惟上揭第18.1條約定係就原告因其所承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應負責處理並補償被告等一切損失,所為約定。易言之,即不論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若有因其所承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之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原則皆須負責賠償。而上揭第18.1條約定但書⑶,雖就特定人之疏忽,所導致他人之損害,有原告免責之除外約定。然縱認原告主張該管理道路之欠缺,非原告或其所僱用承包商之疏失所致為真。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管理道路之欠缺,係被告、被告代理人或員工之任何疏忽所致,要與上揭第18.1條約定但書⑶不符,是原告主張免責,洵屬無據。原告依上揭第18.1條約定,就因其所承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即應負責處理並補償被告一切損失。是被告依上揭第18.1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國賠案之判決賠償金計6,444,442 元予范雅惠,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442 元,暨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328元。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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