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及訴外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 萬元,因借款時需預扣10%之利息,且利息每日按1 %複利計算,實際取得交付之借款總額僅有3,801 萬元,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利息高達4,952 萬1,714 元。而為擔保借款之償還,乃於94年9 月30日經被告計算借款債務後,表示經折扣後本金加計利息為6,800 萬元,其中3,520 萬元係被告借款部分,3,280 萬元係丙○○借款部分,要求原告簽發總額6,800 萬元之支票10紙,及同額之本票1 紙,原告遂簽發10紙支票,及發票日為當日、到期日為同年11月11日、金額為6,8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丙○○,惟原告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則以實際借貸金額計算。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僅有313 萬5,000 元,且原告已簽發票據兌現而清償其中109萬1,667 元,另以原告前交付被告支票4 紙兌現782 萬6,500 元以轉交丙○○清償借款時,被告未依約轉交所生147 萬1,050 元之應返還不當得利差額抵銷後,僅餘57萬2,283 元未償,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504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其中之3,4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而經以該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主張對原告之3,400 萬元本票債權逾57萬2,283 元(起訴狀誤繕為58萬2,283 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被告及丙○○間之借貸關係,於94年9月30日曾經達成和解而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同意簽發支票10紙,金額合計6,800 萬元以清償借款,另簽立金額為6,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及丙○○以為擔保等語,原告乃為此簽發交付10紙支票及系爭本票,今上開支票中,其中5 紙總額3,520 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執有。而被告與丙○○借予原告之金額,各為3,520 萬元及3,280 萬元,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據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自認,被告曾為其向丙○○代償915 萬5,421 元,另被告經原告所開設康賜公司之會計主任張麗芬通知後,尚曾為原告代償支出約700 萬元,其中一筆為74萬8,401 元部分,有張麗芬傳真資料可證,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至少為990 萬元,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曾於94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協書一式兩份,該協議書文首及第一條記載:「立契約書人債權人戊○○、丙○○(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乙○○(以下簡稱),因乙方為清償甲方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交付甲方支票十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陸仟捌佰萬元正,以清償借款,甲方收訖,不另立據。另乙方開具本票一張金額陸仟捌佰萬元正交付甲方為擔保。」等文字,而分由原告及丙○○收執。原告為此協議即簽發交付總金額為6,800 萬元之支票10紙及同額之系爭本票1 紙。其中發票日均為同年12月1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80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及320 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5 紙及系爭本票,均由被告分取執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於3,4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721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被告乃於同年11月26日,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經以97年度執字第1210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則於97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執行法院則經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後,於同年11月6 日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並定期同年月24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46 頁以下)、本票(本院卷一第144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享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借款債權餘額為57萬2,283 元,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數額,逾該數額部分為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亦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除被告外,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尚有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秀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萬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僅係利用同一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雖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為救濟,但縱有理由,亦僅得訴請排除被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撤銷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乃原告於茲逕行訴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已有未合。況系爭執行程序至原告起訴時進行之程度,已經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並經優先承買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即該不動產已進行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㈡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是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中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一部之借款800 萬元部分,已經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28 頁以下),附卷可佐,雖該判決迄未確定,然該案件為給付之訴,所涉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原告復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於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8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重複起訴,即屬於法不合。
㈢被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因雙方訂有系爭協議書,而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和解,原借貸金額為3,520 萬元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已經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頁)、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票(本院卷一第144 頁)、支票(本院卷一第133 頁以下、第146 頁以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下)、存摺(本院卷一第124 頁以下)、另案訴訟筆錄等文書證據,且經聲請詢問證人辛○○丁○○、甲○○到庭證述為證。而依據上載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乃兩造及陳春桂3 人就渠間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由原告簽發總金額6,800 萬元之10紙支票給付,並出具同額之本票為付款之擔保,即係就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和解,此參照同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為8,160 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及丙○○為擔保一節,及證人辛○○後開證述原借款本利合計達8,000 餘萬元之內容,亦顯見雙方就原欠消費借貸應償金額已有讓步而為認定性之和解,原告既係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依約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即為該和解契約,被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存在,已非無據。而原告反爾主張該協議非屬和解契約性質,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云云,亦屬未合。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條及存摺等文書顯示,被告確有於94年6 月8 日匯款313 萬5,000 元予原告,同日又自其配偶黃春長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303 萬元現金,另於同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期間,復多次自黃春長、其子黃冠中及所經營之邑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丙○○、張春月及原告所開設之康賜公司帳戶,合計款項總金額為3,500 萬3,090 元等情,亦據提出上載匯款回條、存摺等為證。核之證人即原告擔任理事長之熊貓保護協會執行長、介紹資金仲介人甲○○予原告認識並參與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辛○○,到庭結證亦稱:第一筆借款匯款後,我曾在原告開設的希望小館遇過被告數次,問她來做什麼,她說來送錢。因為原告不能還款,我居中調解,(94年)9 月16日協議的過程要償還本金及利息8,000 多萬元,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從台中回來幫忙協調此事,原告說被告拿太多了,我回來直接到希望小館2 樓,當場被告、丙○○、丁○○、庚○○,原告在1 樓,我上去問算清楚了沒有,到底借多少要還多少,他們說借了6,000 多萬元,要還8,000 多萬元,我說8,000 多萬元我不能接受,原告也不能接受,我說利息不能要,因為原告現在沒有賺錢,只能算本金,我要他們趕快算到底借多少錢,結果是庚○○算出來給我是6,700 多萬元,大家共同承認丙○○及被告各3,000 多萬元,庚○○也告訴我被告及丙○○一人各借3,000 多萬元,我問是否算確實了,我就說兩方利息就不能要了,我下樓跟原告說我砍了2,000 萬元,原告很高興,豎起大姆指,說:大哥出馬不同凡響。達成協議後,被告、丙○○說不行,沒有保證,到底何時可以還錢,我說我不知道,她們說要我盯這件事情,要我寫承諾書,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我只能承諾幫你們盯原告,要他還錢,我寫承諾書,當時原告坐在1 樓,我請他簽名,因為他是借款人,也請他確認上面記載的金額,原告也很滿意,看完後二話不說就拿起來簽名,確認了這6,700 多萬元,我就將承諾書交給被告,她們也很滿意的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以下、卷二第170 頁背面)。而證人即代為繕打系爭協議之代書丁○○到庭證述:(94年)9 月在原告開設的希望小館見到兩造,請我草擬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是當天打的,金額6,800 萬元是兩造討論出來的,中間辛○○有居間協調,當時是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一次解決,現場沒有人壓迫原告,地方也是原告的,當時是和平、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以下)。另一證人即仲介資金而介紹兩造認識之甲○○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借款予原告,有時拿包包帶現金,有時用匯款,曾見過被告帶包包拿現金過去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以下),即原告自己在另案與丙○○訴訟中,亦主張:被告曾為其向丙○○代償915 萬5,421 元等語,堪認被告主張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500 萬3,090 元,而以3,520 萬元和解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應堪認為可採,而本件所涉借款、協議過程,迄至上開證人應詢時,均已逾3 年,證人就部分細節記憶難免模糊,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徒就上開證人部分證述細節內容深究,指摘渠等有偽證之嫌,不能認為可取。而被告因該和解協議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於預定清償之用之系爭支票屆期後均未兌現付款,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3,520 萬元之範圍內,已堪認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權亦屬存在。
㈣原告雖執前情主張被告借款未償餘額僅有57萬2,283 元云云。惟:
⒈本件被告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原告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協議書後,於兩造間已有和解契約存在,除該和解有無效或經依法撤銷之情事外,法院亦當受當事人和解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313 萬5,000 元云云。但原告自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中,亦自承:被告已代原告向陳春桂清償915 萬5,421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又參照被告所提出由丙○○之受僱人張麗芬所出具之計算書顯示3 筆借款1,150 萬元、1,023 萬4,000 元及1,100 萬元,延期各16日、13日及12日之利息,共計為74萬8,401 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94年7 月12日匯款回條聯記載匯款金額74萬8,400 元相謀,足證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不限於直接匯款予原告本人,尚包括為原告代償在外之欠款,是殊不得僅以直接匯款數額,認定其餘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⒉參照上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8,160 萬元及證人辛○○之證述,顯示被告與陳春桂就借款利息確有讓步而和解。原告本人到庭應詢雖稱系爭協議已經作廢,原因為我無法履行云云,但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既已經合意而成立,即無由許原告任以無法履行為由片面廢止之法律上依據,其此主張已屬無據。再被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出借予原告之款項達3,500 萬3,090 元,迄至94年9 月30日簽立系爭協書時止,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利息數額已顯逾19萬6,910 元,是被告亦無將超過年息20%之重利,以和解或債之更改方式滾入原本之脫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協議將利息計入借款而為盤剝,該協議書應歸無效,縱認有效,超過年息20%部分亦無請求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雖列表(本院卷一第177 頁以下)主張被告及丙○○借款金額各為313 萬5,000 元、3,487 萬5,000 元,利息係按日息1 %計算,故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合計本利方達8,000 餘萬元云云,並提出票據明細(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271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9 頁以下)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已將當時所執全部由原告交付之票據及憑證,全部交由受原告指示參與協商之庚○○取回等語,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徒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尚無從憑核是否為借款過程所簽發交付之全部支票,且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方式,包含代償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已經被告舉證如前述,原告猶主張兩造間借貸僅有匯付至原告帳戶之313 萬5,000 元,進而憑此列表主張借款、利息給付之數額,推算利率為日息1 %,其計算基礎既非核實,所為利率如何之主張,自亦不足採取。再者,原告主張為付息之支票,以所謂第一次借款不含預扣利息之本金2,025 萬元計算,每日利息按利率1 %計算達20萬2,500 元,則若為5 日計息者,利息總額為101萬2,500 元,7 日計息者,則為141 萬7,500 元,10日計息者,即為202 萬5,000 元,如不扣除預扣利息,本金依2,250 萬元計算,則若為5 日計息者,利息總額為112 萬5,000元,7 日計息者,則為157 萬5,000 元,10日計息者,即為225 萬5,000 元,然原告所舉付息支票之金額,悉未有符於上開數額者,再核計原告主張第二次借款扣除利息實付本金1,77 6萬元,核計二次借款總額為3,801 萬元,則每日按利率1 %計算,利息為38萬100 元,不扣除預扣利息借款總額為4,250 萬元,每日利息應為42萬5,000 元,但原告所舉之付息支票,亦無符於按上開數額計算所得者,所為主張已難認可採。至原告另舉所謂利息計算字據(本院卷二第66頁)為證,主張被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至94年7 與20日止,未償本利合已達5,505 萬1,602 元,並按日息1 %計息云云,但原告原主張:借款利息為月息約為10%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已與嗣後所主張之日息1 %前後不符,且就該字據原稱係被告親筆書寫者,嗣又改稱是原告所屬已離職之施富耀依被告要求所書寫之計算式,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是否屬實,本已非無疑。又所謂計算至94年7 月20日之未償本利合計5,505 萬1,602 元之數額,究係如何算得,亦未見明確主張,且關於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之支票4 紙中,金額為29萬1,667 元之支票,原告尚主張係對被告借款為清償者,但就其另主張為清償對被告欠款發票日均為同年6 月29日之支票3 紙,金額各為15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部分,則卻又未見列在同一表中計算,顯示原告主張之數額,係任意兜取有利於己之解釋,尤非可取。況被告到庭陳稱:約定利息為月息5 %,但我僅拿到2 張15萬元及1 張50萬元的票有兌現,其他利息均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復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他們(指兩造)說分批借,利息約定月息5 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7 1頁)相符,而證人辛○○亦證述:利息不可能按日息1 %計算那麼高,如果那麼高我不可能介紹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凡此均足證原告主張此情為非有據,是為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另舉證人丙○○、己○、壬○○等人為證,但證人丙○○因系爭協議簽立後如何分取原告所簽發之票據已生齟齬,至己○、壬○○等人,則均為與原告有男女情誼之人,此均為證人辛○○、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以下、第172 頁),且證人丙○○於借款過程中,原未親自與原告接觸,此為原告本人到庭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30 頁),丙○○到庭亦稱:我不認識原告,只認識被告,我借給被告3,400 多萬元,她要我匯到原告的張戶,用原告的支票給我抵押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則丙○○就被告是否借款予原告及借款數額入若干,既未親自聞見或參與,所稱即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況丙○○到庭證述更稱:原告告訴我被告根本沒有借他錢,都是用我的錢去充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顯示所知係自原告一方聽聞之片面說詞,益無可採。
⒌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事實存在,則該協議書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於協議前關於原來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額,雙方不得再為相反或不符之主張。至庚○○雖經偕同被告前往公證人處為法庭外之陳述而公證,但庚○○前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時,即向本院具狀稱:因時間經過,印象已經模糊等語,則其嗣後經公證之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又不能經本院以直接詢問之方式加以求證,要無從逕採為論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扣除已一部清償之109 萬1,667 元,並以被告未依其所託轉交丙○○之147萬1,050 元不當得利抵銷等情,參以原告主張為清償對被告借款所支付之票款109 萬1,667 元,發票日各為94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27日,時間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自應認該部分之給付亦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之範圍,不能許由原告再行主張因清償而當自認定和解之消費借貸金額中扣除。至原告主張其前委請被告將總金額為782 萬6,500 元之支票4紙交付丙○○,以清償對丙○○之欠款一節,業據提出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此轉交款項之確切數額,固未舉證加以證明,但參照證人丙○○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被告轉交金額為673 萬7,312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頁以下),應屬可採,則被告受委任卻未依約全數轉交,以為原告向丙○○清償欠款,確受有108萬9,18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同額金錢利益之債務,原告於茲主張與上述本票原因債權相抵銷,核屬合於民法第234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於同額金錢債務之範圍內,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則經此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享而存在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數額為3,411 萬8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部分經抵銷原因債權失其存在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經抵銷之數額範圍內,亦應認為已不存在。
㈥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後,業已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而被告對原告所享之票據原因債權於3,411 萬812 元之債權固屬存在,而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但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經列入之分配之項目,除執行費用應依法徵收外,經表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項目各為項次27之票款債權3,400 萬元及項次32之假扣押債權800 萬元,被告原雖於97年5 月8日具狀陳報假扣押債權額為120 萬元、本票裁定債權為3,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又於執行法院97年11月6 日作成分配表前之同年10月1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各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800 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號民事裁定之債權3,400 萬元與利息,而經執行法院在分配表上為上開列載,核其在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總額達4,200 萬元,經本院詢明後,雖陳明:3,400 萬元及800 萬元中,有680 萬元是重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但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核結果,被告於該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為受讓自第三人黃良輝對原告所享之債權,即與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無關,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僅訴請確認關於系爭本票由被告主張之3,400 萬元本票債權逾57萬2,283 元部分不存在,今本院論斷認定被告對原告所享之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400 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屬無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所享債權於逾57萬2,283 元部分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