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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被告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辛○○
被告
被告
癸○○
被告
號13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己○○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己○○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時,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嗣後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不同得以併存之請求,追加被告敦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後復於98年5 月1 日、98年8 月14日擴張、減縮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對象及依據:

㈠、原因事實:被告敦晶公司將臺北市○○○路○ 段280 巷1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給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業,由如億企業社承攬。於95年9 月19日如億企業社派遣兩名勞工 (王興健與罹災勞工曹盛德)至系爭房屋作室內清潔作業,系爭房屋2 樓G 室內有一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僅以氧化鎂覆蓋其上。因被告辛○○為敦晶公司負責人,而敦晶公司疏未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癸○○為敦晶公司於現場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未於該開口處設置有任何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墜落意外之措施,致曹盛德在上開2 樓G 室內清掃時,不慎踏破2 樓G 室內樓地板開口處之氧化鎂護蓋,跌落至一樓地面,經在一樓室內之油漆工人陳益利發現,撥打電話將曹盛德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惟曹盛德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5年9 月21日上午不治死亡。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被害人曹盛德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設置有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此為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被害人無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敦晶公司為前開房屋之工作物所有人,其應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善盡必要之注意以維護安全,即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有注意之義務,惟其僅在系爭場地2 樓預備做室內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是以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有欠缺,而此欠缺導致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敦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訴外人甲○○於95年9 月25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談話紀錄,難看出該護欄切確之訂作、安放時間,僅能得出該護欄乃係由渠於某日下午僅花費20分鐘製作完成。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已明載「被害人墜落處之開口僅以氧化鎂護蓋,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足見系爭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足證被告所為抗辯顯與事實有違。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95、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內容亦明載「系爭案發現場之木製護欄,實係於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始行釘製。」,被害人之雇主壬○○亦因此一事故而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均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確未於系爭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從而被告所為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癸○○與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就被害人曹盛德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台勞安二字第05 3128 號行政函釋、建築法第63條等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時,具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且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是以若事業單位未於事前盡此告知義務,或建築物施工場所,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損害之情形,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是。

2.被告敦晶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被告辛○○為敦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事發現場之負責人,而該系爭場地為建築物施工場所,揆諸建築法第63條之意旨,該等被告有應就系爭場地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善盡必要之注意以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敦晶公司、辛○○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時,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意旨,該等被告具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惟該等被告僅在系爭場地2 樓預備做室內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足證系爭場地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業如前述,被告等確未於系爭場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亦疏未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致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建築法第63條之意旨,被告敦晶公司、辛○○、癸○○係違反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被害人曹盛德之權利,從而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然就同法第17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台勞安二字第053128號行政函釋之意旨以觀,事業單位得將其事業相關之工作交付他人承攬,而負關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之告知義務。房屋之整潔既屬交屋前之必要條件之一,則本件被告敦晶公司將室內清潔作業交付如億企業社承攬,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關於事業單位之義務。況且,臺北市政府就本案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給承購戶前房屋室內清掃作業之承攬人 (即如億企業社)所 僱勞工曹盛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第3 頁以下就敦晶公司為事業單位,以及其與如億企業社間之承攬關係有詳盡之記載;同檢查報告書第10頁內亦分別以業主及承攬人,區分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秀珍(即如億企業社)之 雇主責任,此足證被告敦晶公司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無疑。再者,事業單位就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始足當之。被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內,並未就系爭工作物內可能致危害之環境、因素等作適當之告知,難謂有善盡告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之義務。被告以此切結書謂其已盡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說理難有令人信服之處。

㈢、被告辛○○與被告敦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為敦晶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即被告辛○○對於系爭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應有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致侵害被害人曹盛德之權利,是以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公司法第23條之意旨,其應與敦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敦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依據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敦晶公司之經理,且由該移送書內容記載可知,係其要求木工丁源聰於事後釘製護欄,可認其係敦晶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系爭工作現場負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以及就工作環境、危險因素等為事前告知之義務,故就違反此法律上義務致被害人曹盛德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於被告敦晶公司任職雖為經理,而經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雖可能解釋為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就其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與經理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被告癸○○是否受被告敦晶公司監督並為被告敦晶公司服勞務而定。而被告癸○○既係被告敦晶公司命擔任事發現場之負責人,應可認為係受被告敦晶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是以應可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從而敦晶公司與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㈤、被告辛○○、癸○○各依前述成立之侵權行為,復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癸○○未於系爭場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且未盡其告知義務,以致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分別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又各該被告於系爭場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不法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辛○○、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扶養費:原告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戊○○因父母離異而由父親監護,詎料因本件事故而致年幼失怙,被告雖主張彼等有其母親為扶養義務人,惟父、母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89條所明定。且原告乙○○、丙○○○係被害人曹盛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法定扶養之權利並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以本件被害人曹盛德死亡後,原告等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丙○○○部分:原告乙○○、丙○○○之前皆靠被害人曹盛德之扶養以維持生活,目前並沒有工作及收入,是以渠等係不能維持生活而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乙○○、丙○○○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丁○○,惟其已失業且有家庭經濟負擔,並無扶養原告乙○○、丙○○○之能力,且事實上亦無扶養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之意旨,丁○○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乙○○、丙○○○得向被告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縱認丁○○有扶養能力,惟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揆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意旨,其仍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乙○○、丙○○○仍得向被告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為是。

2.原告戊○○、己○○部分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原告戊○○、己○○成年前,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之意旨,其請求扶養之權利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以有受被害人曹盛德扶養之權利,且事實上其母親亦未盡扶養之義務。縱原告戊○○已成年,惟目前沒有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其因社會經濟情況而失業,係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之意旨,其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為是。縱原告己○○目前雖將成年,惟現仍在學,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之意旨,其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為是。

3.乙○○為34年7 月18日出生,依照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佈之「9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21.47 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103,233 元 (計算式為:77,000元X14.3277( 霍夫曼係數)=1,103,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丙○○○部份:丙○○○為33年5 月12日出生,依照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佈之「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參原證4)計算其餘命尚有23.71 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183,328 元 (77,000元X15.3679(霍夫曼係數)=1,183,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戊○○部分:戊○○為76年3 月24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0.2972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22,884元 (77,000X0.2972=22,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己○○部分:己○○為78年6 月4 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2.7028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若暫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90,390 元 (77,000元X2.4726(霍夫曼係數)=190,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原告丙○○○則為被害人之母,詎料因本件事故而老來喪子,致須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乃受有極大之痛苦,頓失生活經濟來源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衡諸死者僅為一般工人,被告為知名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且被告公司亦屬資力雄厚,故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戊○○及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詎料因本件事故而致年幼失怙,精神上乃受有極大之痛苦,頓失生活經濟來源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衡諸死者僅為一般工人,被告為知名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且被告公司亦屬資力雄厚,故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㈢、殯葬費:因被害人曹盛德死亡後,原告戊○○為其支付相關之殯葬費用,即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為是,其金額共173,190 元 (計算式為800+3,600+10,000+900+8,300+2,575+1,325+80,000+ 65,690=173,190元)。

二、職業災害責任賠償:

㈠、請求依據:原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59條,請求被告敦晶公司就被害人曹盛德死亡之結果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於有墮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就業場所因墜落而生之死亡結果,因屬職業災害範圍,從而應負補償責任;又補償之範圍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事業單位將其工作交付他人承攬時,如承攬人使用之勞工發生於就業場所墜落而生之死亡結果,應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從而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補償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本件被害人曹盛德受僱於如億企業社,而如億企業社係承攬敦晶公司之工作,被害人於95年9 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被害人於95年9 月21日宣告不治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敦晶公司與如億企業社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是。準此,原告等向被告敦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為5 個月之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45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應屬有理。

3.被害人曹盛德自95年初起即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工作,日薪為1,500 元,其95年3 月19日至9 月18日職災發生前依日工作所得為87,300元,其平均工資為485 元 (87300 元/180日=485元/ 日), 惟低於日薪1,500 元之百分之60即900 元,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可知,被害人之平均工資應以900 元計,是故被告敦晶公司實應給付124 萬5,00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予被害人之子、女戊○○及己○○為是。扣除已給付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災補償,尚應給付53萬2,2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與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2.訴外人壬○○是否有與原告丙○○○達成和解乙事,殊與本案請求無涉,訴外人壬○○與原告丙○○○一人達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而願給付100 萬元賠償金,且其和解的對象係訴外人壬○○而非被告等人,原告丙○○○亦非代表全體和解,是故上開和解僅係針對刑事告訴和解,並無解於本件被告等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被告之抗辯洵非有據。

三、聲明:

1、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210 萬3,233 予原告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218 萬3,328 元予原告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119 萬6,074 元予原告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等應連帶給付119 萬390 元整予原告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53萬2,200 元予原告戊○○及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敦晶公司、癸○○於二樓預備作室內梯開口處除覆蓋氧化鎂板外有施作護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於95年9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臺北市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處人員於10時35分即到達現場,在此之前被告敦晶公司不知發生墜樓事件,不可能在一小時之內訂製護欄,可見護欄早已存在,有施作護欄之人甲○○之證詞可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敦晶公司未設置護欄,是被告敦晶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責。

㈡、被告癸○○有施作護欄,被告癸○○、辛○○並無過失:被告癸○○、辛○○雖係敦晶公司負責人、經理,但被告敦晶公司在系爭樓梯開口處覆蓋氧化鎂板並設置護欄,並無過失,是被告2 人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2 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防護義務存在。又被告癸○○係敦晶公司之經理,而非受僱人,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勞工曹盛德受僱於案外人如億企業社,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係如億企業社,而非被告等人,被告辛○○、癸○○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房屋交付如億企業社執行,且交付上開房屋清潔工作給如億企業社承攬前,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相關法令向如億企業社說明告知,對勞工職前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等防護措施由如億企業社負責,有如億企業社出具之「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可證。被告癸○○並曾口頭告知如億企業社負責人注意勞工清掃作業安全,已善盡告知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在於交付承攬前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內容之義務,並不包括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交付承攬之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之措施,依法已盡合理告知義務。辛○○為被告敦晶公司之負責人,只負責財務調度及土地開發,不清楚清潔細節,而被告癸○○為發包經理,不用到現場監督,已經告知壬○○應注意安全,並曾請工地裝潢工人訂製護欄,建設公司交屋前之清潔工作,以外包他人處理,以非被告辛○○、癸○○之專業領域。且被告辛○○、癸○○非所有權人,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故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戊○○、己○○未成年之時,尚有母親庚○○為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亦應考量是否經濟上獨立。成年後,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乙○○、丙○○○名下均有財產,均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狀態,另原告乙○○、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稱其他扶養義務人失業無扶養能力,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

二、職業災害補償:

㈠、被告敦晶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曹盛德受僱於如億企業社,非受僱於被告敦晶公司,被告敦晶公司並非雇主,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向被告敦晶公司求償。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㈡、如認被告敦晶公司需負職災補償責任,應扣除勞工局給付及壬○○和解之金額:如認被告敦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原告已與如億企業社和解,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由職業災害之發生反而不當得利,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是需扣除自壬○○領得之176 萬元損害賠償額以及自勞工局取得之補償。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之事內清潔工作,交給訴外人如億企業社承攬。

㈡、曹盛德受雇於如億企業社,於95年9 月19日至上開地點從事清潔工作,於上午8 時45分自2 樓覆蓋氧化鎂板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處墜落1 樓,因顱內出血,於95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㈢、原告乙○○、丙○○○為曹盛德之父、母,戊○○、己○○為曹盛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

㈣、被告辛○○為被告敦晶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3頁),被告癸○○為敦晶公司之經理,為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訴外人如億企業社壬○○與丙○○○和解,賠償100 萬元(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壬○○於本院9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㈥、曹盛德殯葬費支付17萬3,190 元,由戊○○支付,此有統一發票、收入憑單、禮儀公司傳真(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

㈦、職業災害補償自勞工保險局領有死亡補助71萬2,800 元,扣除國華人壽保險金50萬元,實發21萬2,800 元,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860009500 號函(本院卷第230頁至233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曹盛德墜落之現場是否設有警示標示或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工作物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疏失?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是否包括被告等人?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㈢、被告辛○○、癸○○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㈤、被告敦晶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雇主」或為「招人承攬」者?是否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㈥、壬○○給付之和解金與本件賠償是否有關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㈠、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經查,系爭房屋2 樓G 室內有一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僅以氧化鎂板覆蓋其上,本件曹盛德墜樓後,勞工安全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檢查時發現已有釘製護欄。惟證人王興健即與曹盛德一起至現場清潔之工人於警詢中稱「該洞四周沒有用護欄隔著,伊有隨救護車送曹盛德到三軍總醫院,回去工作時,發現現場已有木頭作成護欄。」;其於相驗時稱「不確定有無護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58 號卷宗第16頁、27頁背面);於96年7月4 日勞工局談話記錄中稱「確定看到跌落處有一破洞,破動四周並無護欄,從醫院回到2 樓繼續清潔玻璃時,就看到地上破洞四周有木置護欄。」(同署96年他字第3074號卷第31頁背面);於96年12月4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進去就發現沒有木製的圍欄,之後從醫院回來後,木製圍欄已經圍起來了,伊當時在三總檢察官訊問時怕沒工作所以那樣說,伊今日所說為實在,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案發隔天工地圍了一堆人,有人暗示最好配合建設公司的說法說當時護欄有作起來,這樣對他們工作才不會有問題。」等語(96年他字3074卷第84頁、第85頁)。證人趙永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第營造公司的員工,當時營造有用模板圍起來,中空部分用夾板鋪上去,應該是在貼地磚時拿掉模板,當時業務已交給癸○○,案發當時跟勞檢所人員一起去時,才看到現場護欄,跟我們之前釘的不一樣,不是之前設置的,有跟癸○○說貼地磚後再做護欄(96年度他字第3074卷第78頁)。葉雲輝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現場裝修工程現場管理,當時工地現場工程部分最高負責人是癸○○等語(同卷第77頁)。又觀諸當日上午10時55分至現場所照之照片(相驗卷第21至23頁),該洞四周已有幾根木頭釘製之護欄,十分簡易凌亂,惟護欄完好,並無破壞之痕跡。甲○○即釘製護欄者於95年9月25日之陳述:伊從事木工,屬於自營雇主,被告癸○○某日下午委託伊搭建樓梯口圍欄(日期不記得了),當日下午4 時完成,約20分鐘即完成等語(他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係癸○○要伊去釘置護欄,因為地板有一個洞,會有危險,約20分鐘就釘好,對於釘製之時間已經忘記,到底是案發前或案發後已經忘記了,好像是早上等語(他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則對於何時釘製護欄等問題均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32 頁)。甲○○先後陳述不一,且其是承攬被告敦晶公司裝潢工作之人,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偽造文書時,亦由被告敦晶公司為其委任律師,其與敦晶公司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其說詞不一,無法採信。再依壬○○之筆錄,系爭房屋工作範圍為地板、窗戶、廁所,發生墜樓處之區塊為樓梯口,不在打掃範圍內,如系爭房屋該處缺口附近確實有護欄,以曹盛德體重約100 公斤如何跨越護欄,且當時如有護欄圍住顯然為樓梯缺口,則不需要清掃,曹盛德為何跨越護欄,顯然不合情理,足見護欄確實為案發之後設置。被告敦晶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樓中樓預設樓梯之缺口,僅以無法承受重量之氧化鎂板覆蓋,未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設置、管理顯有過失,並導致曹盛德墜樓身亡,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條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雖提出「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本院卷第109 頁)作為其善盡告知義務之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內容為「確實就施作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法令已向承攬人充分說明告知。為確保工程施作人員之勞工安全,對勞工職前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等防護措施均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承攬人切結同意,若施工人員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而發生任何勞工人員事故之民刑事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與新第營造有限公司及事業主無涉。」再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33 號案件中壬○○證稱:有無簽立勞工安全合約,已經忘記了,這件施作時伊沒有直接去工地等語。而癸○○陳稱:在接我們的工作就必須簽署,在第一個工程就要簽,之後不會再簽第二張等語(該卷第44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安全,對於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設施應有告知義務,然觀諸前開「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僅為空泛告知承攬人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從壬○○、癸○○之前開陳述及該文書內容可知,僅有在第一次合約時簽署過,顯然簽署目的為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為規避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民事、刑事責任,而要求承包廠商出具之切結書,然由於被告敦晶公司交付如億企業社承攬清潔之工地不同,個案之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均不同,倘如被告所言事先以一空泛切結書即已善盡告知義務,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形同具文,事業單位就相關事項之告知,宜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始足該當。又依據王興健之其證詞,本件現場工程人員並未告知需留意該缺口避免墜樓危險。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知或提醒如億企業社負責人或實際到場工作之王興健、曹盛德留意系爭房屋之缺口以免發生墜落意外。又癸○○為該工地主管為現場負責人,此經證人趙永勝、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敦晶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未就系爭工作物有可能導致危害之環境因素作適當告知,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被告癸○○自有違反其開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查,被告癸○○係被告敦晶公司之經理,受公司指派而負責現場工程交屋等業務,確實係受被告敦晶公司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其執行業務既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敦晶公司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辛○○雖為敦晶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負責公司之資金及土地開發事宜,對於修繕交屋一事則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發生事故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敦晶公司之經理癸○○,雖現場未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墜樓意外以及未善盡告知義務,但非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注意義務之人為工地負責人癸○○,該工地管理並非被告辛○○之業務範圍,是被告辛○○個人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需與被敦晶公司連帶負責。

㈤、賠償金額

1、扶養費: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義務之發生,需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而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是指資產,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動能力。經查:

①原告乙○○名下有二筆土地、房屋,而原告丙○○○名下有1 筆房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42 、143 、145 、146 頁),原告乙○○、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27 巷17號房地供原告乙○○、丙○○○居住,惟乙○○另有臺北市○○區○○路之房地可供出售、出租,顯有資產維持生活,且另有一子丁○○有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乙○○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至於丙○○○名下雖有房地,然供自己及家人居住,而其股票、利息所得非高,其資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查。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曹盛德外,尚有一子丁○○,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41 頁)。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雖稱丁○○失業且有家庭負擔並無扶養能力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所得資料,丁○○於97年度有工作所得4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2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資料,曹盛德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95年3 月19日至9 月18日職災發生前一日之工作所得共為8 萬7,300 元,曹盛德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是丁○○與曹盛德相較之下更具有扶養能力,是原告丙○○○既主張受長子曹盛德扶養,未能舉證證明曹盛德、丁○○經濟狀況有何顯著性差異以及丁○○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狀,其次子丁○○依法亦應負擔扶養義務。再查,丙○○○為33年5 月12日出生,依照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佈之「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尚有23.71 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金額應為591,664 元 (77, 000 元X15.3679( 霍夫曼係數)×1/2=59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按民法第1116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經查,原告戊○○、己○○之母庚○○雖與曹盛德離婚,監護權歸曹盛德,惟揆諸前接法條,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觀諸庚○○96年、97年均有收入所得(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原告復未舉證庚○○有何不具扶養能力之事由,是原告戊○○、己○○未成年前,庚○○自應負擔扶養義務2 分之1 。查,戊○○為76年3 月24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0.5068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以此計算,金額應為3 萬9,024 元 (77,000X0.5068=39,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應分擔一半,原告請求1 萬9,512 元自應准許。而己○○為78年6 月4 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2.7068年,而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77,000元,以此為計算,金額應為190,658 元 (77,000元X2.00000000(霍夫曼係數)=190,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庚○○應分擔2分之1 ,原告己○○於請求9 萬5,329 元,自應准許。

2、殯葬費: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支付殯葬費17萬3,19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敦晶公司、癸○○應負連帶賠償任。

3、慰撫金: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曹盛德因被告敦晶公司、癸○○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乙○○、丙○○○為之父、母,原告戊○○、己○○為曹盛德之子女,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被告敦晶公司為建設公司,被告癸○○為經理人,原告乙○○、丙○○○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戊○○、己○○並無資產,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己○○仍在學中(本院卷第234 頁之陳報狀);被告癸○○大專畢業,為建設公司經理人,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乙○○、丙○○○、戊○○、己○○遽遭此重大變故,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等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

二、職災補償責任:

㈠、被告敦晶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被告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作業,由如億企業社承攬,於上揭時地,如億企業社派遣王興健與曹盛德至上址作室內清潔作業時,因未設置相當安全及防護設備,曹盛德發生墜樓而後宣告不治,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死亡災害,被告敦晶公司招攬如億企業社承攬系爭房屋清潔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雇主如億企業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百分之60% 計,是本件之平均工資自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然曹盛德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日薪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95年3 月19日至9 月18日職災發生前依日工作所得為87,300元,其平均工資為485 元 (87300 元/180日=485元/ 日)( 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6 頁),惟低於日薪1,500 元之百分之60即9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百分之60即900 元計算,900 ×30×45=121 萬5,000 元。

㈢、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億企業社壬○○與原告丙○○○達成和解,賠償100 萬元,業如前述,經本院訊問壬○○本件事故賠償之金額,其證稱職災部分70萬元,自己賠償100 萬元等語,壬○○係於本院97年度附民第15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壬○○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壬○○與原告丙○○○和解之100 萬元,係針對個人之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賠償,並未包括職業災害補償,是被告敦晶公司不得以壬○○之和解金主張抵充。惟原告戊○○、己○○自勞工保險局領有死亡災害補償71萬2,800 元,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扣減。又勞工保險局計算死亡災害補償係依據最低薪資計算,惟依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戊○○、己○○請求50萬2,200 元即屬有據。(1,215,000 -712,800 =502 ,20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丙○○○、戊○○、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敦晶公司、癸○○連帶賠償80萬元、139 萬1, 664元(計算式:591,664+800,000 =1,391, 664) 、99萬2,702 元(計算式:19,512+173,190 +800,000 =992,702) 、89萬5,329 元(計算式:95,329+800,000 =895,329) ;原告戊○○、己○○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敦晶公司給付50萬2,20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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