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所發行,發行日期為96年4 月19日,到期日期為97年2 月28日,每股以美金1 元計算,每張1,000 股,共17張,每張折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股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總計價額為56萬1,000 元,雙方尚約定到期日屆至,原告得將系爭憑證要求轉換為美國NAS-DAQ 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又被告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將於97年2 月28日前,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否則被告願以原價即56萬1,000 元贖回原告所認購之股權,原告乃為此而依約支付56萬1,000 元予被告公司。詎被告直至97年2 月28日止,仍無法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原告因而於同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56萬1,000 元之認股金,惟未獲置理,迄今仍未履行承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保證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 月2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負責人王啟天、王永為二人,於96年1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負責人甲○○詐稱:金豐公司及渠等二人可為被告在美國辦理掛牌上市,相關服務項目包括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司合併、股票轉讓、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股權認購之價格每股以美金1 元計算,每張1,000 股,每股折合臺幣32元,每張3 萬2,000 元,並保證至少可幫被告募集1 億元資金,作為美國掛牌上市公司之費用,惟被告須以每募集1 股支付18元予金豐公司作為報酬,並於收到增資股現金之當月底對帳後3 日內,以現金支付之。同時需另外支付現金美金50萬元作為購買美國借殼公司之費用,俾利以借殼公司之名順利申請掛牌上市。又金豐公司已有輔導國內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掛牌,而慶晶公司在美國掛牌NASDAQ之每股價格約美金2元,而該公司目前在國內已由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輔導上櫃中云云。被告之負責人甲○○因而代表被告同意以前述報酬委託金豐公司處理在美國掛牌事務,並於96年2 月27日,簽署「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合約書等契約」。嗣至96年9 月止,金豐公司、王啟天、王永為向被告股東陸續募集股款6,996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乙依約共支付3,733 萬6,000 元酬勞予金豐公司,且陸續將上開50萬美元匯入金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詎王啟天、王永為二人得款後,均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予被告查核,且經被告查詢結果,始發現渠等所稱均屬不實,遂於96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啟天、王永為二人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249號受理偵辦,被告乃因遭受金豐公司詐騙,致延誤在美國掛牌上市之日期,被告已經另覓美國公司接續辦理,並印妥股票樣張,更經美國財政部稅務局授予稅籍號碼,確已積極辦理上市事宜,故就本件債務不履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付款贖回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56萬1,000 元受讓被告發行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股權憑證,而原告得於到期日即97年2 月28日將系爭憑證轉換為被告持有之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被告另並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上載保證被告將於97年2 月28日前,在美國NAS-DAQ 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被告願以56萬1,000 元贖回原告所認購之股權。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亦未依原告要求贖回股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頁)、保證書(本院卷第13 頁) 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為前述股權憑證之交易,由原告以56萬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得於97年2 月28日轉換為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之股票,被告並立約保證如於97年2 月28日前未能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願以原價贖回股權憑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轉換交付上市股票之期限,已於97年2 月28日屆滿,而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能辦妥在美國NAS-DAQ 證券交易所上市並交付上市股票,要屬逾越約定給付期限,除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原價贖回購買憑證外,並應負遲延責任,而自遲延之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故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以56萬1,000 元之原價贖回,且原告已於同年7 月17日發函像被告請求給付,亦有存證信函一件(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猶不履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56萬1,000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被告公司雖執前情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云云,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即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仍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給付遲延之債務人,於訴訟上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時,如為他造所否認,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就此雖提出與訴外人金豐公司間所簽訂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與王永為、王啟天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匯款紀錄表、股票樣張、核准函等為證(本院卷第65頁以下、第84頁以下)。但被告委任第三人為其辦理在美國上市之作業,如有遭詐欺而受害,亦屬因被告負責人員不察所致,已難認為無過失,且金豐公司、王永為、王啟天等人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上市事務,亦屬被告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縱有故意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而遲延,依據前揭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負同一責任,是屬可歸責為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憑此抗辯為不可歸責,洵非有據。至被告公司於遲延給付後,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依約履行,則無論其於今辦理上市進度如何,均不影響是否履約遲延之判斷,亦無礙上開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1,000 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