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 法定代理人大宮英明、陳凱聲
- 原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即MITSUBISHI HEAVY INDUST
- 被告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即MITSUBISHI HEAVY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立普律師 相 對 人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ATOMTECH ENGINEER 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凱聲 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就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違約之爭議,所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CASE No.14876/JEM 仲裁判斷書第一一四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零捌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西元二0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一五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美金壹拾萬元及其法律費用、支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應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3 月28日承攬行政院環保署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於92年11月10日將系爭統包工程中廠區雨排水預鑄水泥管埋設工程及其他包括外部裝修工程、室內裝修工程、鐵件工程、雜項結構工程、室外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並簽訂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嗣伊因系爭分包工程爭議,而依系爭次承攬契約內之仲裁協議,將上開爭議提付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並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97年7 月9 日作成CASENo.1487 6/ JEM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億864 萬8159元,及其自西元2006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美金10萬元,及其法律費用與支出478 萬9855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關於仲裁協議之約定,正確之仲裁人選任流程至少應先互相推選單一仲裁人,必雙方就該仲裁人選無法達成合意時,始得請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指定仲裁人。然聲請人從未與伊商討指定仲裁人選,即以96年3 月9 日之仲裁聲請書(下稱系爭仲裁聲請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聲請仲裁並提議由Hew Kian Heong擔任仲裁人,其違反雙方仲裁協議約定,至為明顯 。詎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仍受理本件仲裁申請,伊雖分別於96年4 月9 日、5 月8 日、6 月29日、9 月14日、11月12日發函予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表明雙方未協商討論仲裁人指定事宜,故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無適法正當之依據受理本件仲裁事件。惟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均未予置理。是以,聲請人蓄意違反選任仲裁人之仲裁協議而聲請本件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已顯失公平而自始無效。再者,系爭分包工程施作地點在臺灣、相關人證物證皆在臺灣、業主亦係我國行政院環保署,故本件仲裁應有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之適用。而本件仲裁人Seung Wha Chang 為韓國籍,於無法確知其是否符合仲裁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規定下,應認其不符合資格等語為辯。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聲請人於91年3 月28日承攬系爭統包工程。 ㈡聲請人於92年11月10日將稱系爭分包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 ㈢聲請人將系爭分包工程糾紛提付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並由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之仲裁人Seung Wha Chang 於97年7 月9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㈣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約定:「If any dispute ar-ise between the Contractor and the Sub-Contractor in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ntract,it shall,subject tothe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be referred to the ar-bitration and final decision of a person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or failing such agreement appointedupon the application of either of the parties by thePresident for the time be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any such reference to arbitr-ation may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procedure or any amendmen or modification thereof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 .」 ㈤聲請人於系爭仲裁聲請書中,曾提議由Hew Kian Heong擔任仲裁人,惟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則指定本件仲裁人為Seung Wha Chang 。系爭仲裁聲請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就此未予回覆。 ㈥相對人分別於96年4 月9 日、5 月8 日、6 月29日、9 月14日、11月12日發函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表明:兩造未協商討論仲裁人指定事宜,故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無適法正當之依據受理本件仲裁事件等節。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闕為:聲請人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㈠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選定有無受適當通知?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有無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之適用? ⒉若有適用,獨任仲裁人是否已符合資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選定已受適當通知,而無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見上三之㈣)應解釋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如有任何與系爭次承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依本條款之規定聲請仲裁,由雙方當事人同意之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及最終判斷,或若無合意仲裁人而於任一方聲請仲裁時,聲請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之人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解決。」,而認於兩造無合意選任之仲裁人時,即得由任一方聲請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之人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解決。惟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應解釋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如有任何與系爭次承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依本條款之規定聲請仲裁,由雙方當事人同意之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及最終判斷,如果雙方未能達成此等協議,則由任一方提請國際商會現任主席進行指定,仲裁申請得依照指定仲裁人時之國際商務仲裁庭規則或當時有效之修正或變更條文行之。」是本件須先探究者,為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是否應就仲裁人之選任先行協商。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agreement 」係指「to have the same opinion,or to accept a suggestion or idea. 」,有英國劍橋大學線上字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知「agreement 」應指同意、合意,而不含協商之意。是以,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所示之「failing s-uch agreement appointed 」之中譯應為:「無合意仲裁人」。再參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3 條規定:「本會辦理仲裁事件,經當事人約定或當事人未約定而經仲裁人斟酌案情及當事人之便利,認為宜在國外進行仲裁者,得在國外進行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當事人未約定」即英譯為「failing such agreement」,足見「f-ailing such agreement 」係指當事人「未約定」、「無合意」,而非限於相對人所稱「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選任仲裁人之協議」云云。此外,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亦無任何文字要求兩造需先就仲裁人選予以協商,待協商不成,始得提付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進行仲裁。是以,就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之文義以觀,兩造僅須於無合意選任之仲裁人時,即得由任一方聲請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 ⒋再者,衡諸兩造間於系爭次承攬契約中,就紛爭解決機制特訂明第54條第1 項之仲裁條款,應係考量系爭分包工程之專業性、複雜度,而有意借重仲裁制度較切合個案需求之機能,以從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避免蒙受利用調解或訴訟程序等他種紛爭解決機制所可能造成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故,兩造既係基於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約定仲裁條款,亦應認於兩造間無合意選任之仲裁人時,即得由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而無須由兩造先行協商。 ⒌準此,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應解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如有任何與系爭次承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依本條款之規定聲請仲裁,由雙方當事人同意之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及最終判斷,或若無合意仲裁人時,則由任一方聲請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並由該仲裁人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解決。前開仲裁程序得依國際商會仲裁程序,或於選任仲裁人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程序或任何該程序之修正或修訂案為之。」 ⒍又查,聲請人於系爭仲裁聲請書中,表明由當時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之意,並由提議由Hew Kian Heong擔任仲裁人,惟國際商會理事長則指定本件仲裁人為Seung W-ha Chang;且系爭仲裁聲請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就此未予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㈤),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96頁)、系爭仲裁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既無合意選任之仲裁人,則聲請人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之約定,聲請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並將系爭仲裁聲請書合法送達相對人,應認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選定已受適當通知,而無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合於兩造之約定,而無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⒈系爭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自無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關於我國仲裁人資格規定之適用。 ⑴按我國仲裁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以,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關於仲裁人資格之規定,應僅適用於依我國法律在我國進行之仲裁程序,而不適用於外國仲裁。職是,系爭仲裁判斷既係於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由仲裁人Seung Wha Chang 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為,自屬外國仲裁判斷,而無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之適用。 ⑵次按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前開仲裁程序得依國際商會仲裁程序,或依選任仲裁人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程序或任何該程序之修正或修訂案為之(見上三之㈣)。是故,兩造既已就本件仲裁約定適用國際商會仲裁程序,則仲裁人之資格及條件等程序事項,自應遵循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之規定,而非適用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因之,相對人辯稱:系爭分包工程施作地點在臺灣、相關人證物證皆在臺灣、業主亦係我國行政院環保署,本件仲裁應有我國仲裁法第6 條、第8 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爭點2「若有適用,獨任仲裁人是否已符合資格?」部分,已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4條第1 項之約定,聲請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仲裁人,且將系爭仲裁聲請書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由國際商會理事長指定之仲裁人Seung Wha Chang 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認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之選定已受適當通知,且本件仲裁庭組織已合於兩造之約定。此外,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準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游子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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