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為溫萬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嗣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原工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選擇調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選擇資遣後,上訴人即委派其管理部副理將離職申請單及職務異動移交單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簽署。是縱認上訴人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雙方對於資遣乙節,亦確有合意。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資遣,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年資基數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3220元計付資遣費26萬1047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6 日工資計8646元、假日加班補休1 日工資144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計4 萬3230元。以上各項共計31萬4364元。扣除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14萬1521元後,尚有17萬3843元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多年來工作表現大致良好,惟因部門之間有專案處理業務需要,考量被上訴人原職與新職性質差異無多,且以被上訴人專長應能勝任之情況下,始決定將其調任至與原職相同地點之製造部擔任高級管理師乙職。然被上訴人因不願調至新部門,乃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自動請辭。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支付予被上訴人之14萬1000元並非資遣費,而係因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股東會決議通過分派紅利盈餘名單上已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任職多年之情誼,因而將該股票盈餘轉為現金15萬元,於扣除6 %計9000元之稅款後,將餘額14萬1000元連同7 份月薪資4 萬452 元,於96年7 月30日匯予被上訴人。而96年10月9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479 元,則為被上訴人7 月份之加班費,均與資遣費無關。被上訴人既係自行離職,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無理由。又就被上訴人請求假日加班補休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加班時係選擇申請補休,則其於未補休前自請離職,乃自行放棄權利,實無再請求工資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職務異動移交單、收據、存款憑條、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部門之會計一職。其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 萬3220元。 ⒉被上訴人確於96年7 月30日填妥「員工離職申請單」及「職務異動移交單」,「職務異動移交單」上之離職原因係勾選「離職」。 ⒊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確已收受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14萬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96年7 月份薪資4 萬452 元。 ⒋被上訴人離職後,復於96年10月9 日收受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加班費479 元。 ⒌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6日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係勾選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⒍被上訴人離職年度尚有特別休假6 日未休。 六、又本件經於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係自行辭職或由上訴人資遣? 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紅利或資遣費?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別假工資、假日加班補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7萬3843元,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伊不願接受調職,而以伊不適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將伊予以資遣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已核與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部經理丙○○結證情節一致(見本院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親自填具之「職務異動移交單」上之離職原因,確勾選「離職」乙項,而未勾選「資遣」乙項之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非法律專業,亦無離職經驗,所勾選「離職」僅為員工離開任職之通稱云云。然核閱被上訴人填載之職務異動移交單上計臚列有「離職」、「調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其他」各項可供勾選及填載之事實,有該職務異動移交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顯見上開「離職」乙項之意涵確已將因「資遣」而離職之情況予以排除。併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多年,並多次製作員工資遣費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47頁),對員工係自行離職或經資遣所涉及是否得請領資遣費及其他相關給付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明。其如係由上訴人資遣,衡情應無於填寫離職文件時為上開勾選之理。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經資遣,而係自行離職等語,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18萬1452元,扣除96年7 月份薪資外之系爭款項,即為上訴人給付之部分資遣費,足證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資遣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憑。然查,該紙收據上僅有「茲收到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費用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扣稅玖仟元實收壹拾肆萬壹仟元整」等語,全無「資遣」或「資遣費」之敘述。且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資遣費,而係因上訴人早於96年6 月間股東常會通過95年度餘分配案,其名單上已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並念及被上訴人任職多年之情誼,始將該份員工紅利轉為現金15萬元,於扣除6 %計9000元之稅款後匯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任職會計期間曾經手之員工資遣費申請流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應無誤解之可能等語,亦據其提出96年度發放(95盈餘)員工紅利名冊、員工現金紅利明細表、員工薪資單、主管核定所屬員工職等分配人員名冊、資遣員工申請&資遣費簽收單、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況依被上訴人年資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如經資遣,所得資遣費並毋需扣稅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3124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然系爭款項確經扣繳稅款,其傳票及上訴人簽領之收據上均有扣稅之記載乙節,亦有傳票、收據及扣繳憑單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據,足認確與資遣費之給付迥異。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訴人所給付金額高達14萬餘元,發放之時間復在其他員工領取紅利之前,並不符員工分紅之常情,且上訴人曾主張伊違反工作規則,將所掌管檔案刪除,更無再給付伊員工紅利之可能云云。然衡諸有關金錢之給付原因多端,則縱認該筆款項非屬單純之員工紅利,亦無從逕認即為部分資遣費、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資遣云云為真。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經上訴人資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離職年度尚有特別休假6 日未休,亦如前述。然查,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 (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故。其復未能證明其有提出休假申請,卻遭上訴人拒絕之情事。自難認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理由,亦未能准許。 ㈣再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勞資雙方如就假日出勤加班得由勞工自行擇定是否補休或申請假日加班工資,於勞工自無不利之情形,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21日台 (79)勞動二字第22155 號函、87年8 月31日台 (87) 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86年11月11日 (86) 台勞動二字第047532號函及98年5 月1 日勞動2 字第0980011211號函可資參酌。而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曾於96年1 月22日、同月24日及4 月6 日加班,均選擇補休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加班申請單影本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無給付假日加班工資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既經認定於前,則其實際無法補休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假日加班補休一日工資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假日加班補休工資計17萬3843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再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徐瑩書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一 │訴訟費用 │1880元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 二 │訴訟費用 │2820元 │已由上訴人支付 │ ├───┴──────┴──────────┴──────────┤ │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 即1880元+2820元=4700元 │ │ │ │⑵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2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