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偉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製造部門,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並於93年11月30日離職,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萬2,100 元(20,100元 X 21 個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其身體不佳為由,告知被上訴人之人事經辦員擬於93年12月1 日離職,並請被上訴人代為申辦勞保退休老年給付事宜,嗣上訴人未填具離職單,即於93年12月1 日自行離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年資未滿15年,並不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兩造僱傭關係係因上訴人自行離職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退休,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35年9 月20日生。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部門,擔任作業員一職,其最後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2 萬1,000 元。此有員工徵選資料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卡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離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六、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工符合上開退休條件者,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未滿10年,上訴人亦自承其工作年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所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標準,自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等語,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離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從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條件,如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當無不許之理。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並同意給付退休金云云,其主張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固不相悖,惟該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溫見美(93年11月間與上訴人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於原審97年3 月4 日調解期日到庭結證:「上訴人在93年11月底離職,他跟我說是身體不好不作了,離職時還把平日在用的工作上工具送給我」等語;證人黃梅雪(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保、健保之加入退出及總務工作)於同日到庭結稱:「93年11月30日上訴人叫我幫他辦勞保退休給付,第2 天就沒有來上班,他跟我說他身體不好... (問:是否公司逼迫上訴人退休?)沒有」等語;證人黃光信(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於同日到庭結證:「上訴人當時好像與生產線上的主管有一些工作上的問題,上訴人跟我說她很生氣,不作了... (問:是否生產線主管逼他退休?)不可能」;證人陳勉(93年11月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於同日到庭結稱:「(93年11月間)有一天休息時間上訴人來餐廳,拿了一支螺絲起子給我,說他不作了,要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信上訴人確係考量本身身體狀況、工作情緒等因素而自行離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主動要求上訴人退休並同意給付退休金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即係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僅須合於「參加保險之年資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之條件,即可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既符合上開請領條件,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為其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當係依法行事,尚無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退休或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並同意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情,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2,10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945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