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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告
酉○○
原告
戊○○
原告
卯○○
原告
癸○○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丑○○
原告
甲 ○
原告
寅○○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午○○
原告
戌○○
原告
申○○
原告
壬○○
原告
未○○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複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告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陸拾肆元,餘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人分別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1頁)「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3 頁)「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21人於民國86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生變,自96年6 月起,即未依勞退新制規定提撥員工薪資6%之金額,且自97年3 月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同年4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亥○○更口頭宣布公司歇業,並於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後避不見面,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及歇業事實認定,調解雖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不成立,惟被告公司業經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7年4 月18日。經扣除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已領取之部分金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97年4 月24日北勞協字第9700600 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409558號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97年3 月及4 月份積欠工資,其中97年3 月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為證,其金額經核無誤,並如附表「97年3 月工資欄」所示。惟97年4 月部分,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為計算基準,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97年4 月工資應如附表三「97年4 月工資欄」所示,方為正確(計算式參附表四),至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七、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其終止日期分別如附表六所載;又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計算原告等之資遣費應分別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

五、六),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範圍內,應堪准許。至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超過80,641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復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非無據。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計算原告等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分別如附表三「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五、七)。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應准許。

九、另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6 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既堪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原告等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三「勞退金損害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五、八,並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93元,並應由原告負擔464 元〔計算式:51193 ×22421 (減縮金額)/0000000(原起訴金額)=227 (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00000 -000) ×23423 (原告敗訴金額)/0000000(減縮後請求金額)=237 ,227 +237 =464) ,餘50,729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00000 -000 =50,729),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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