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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張耀鐘

  • 當事人
    戊○○新力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戊○○ 乙○○ 庚○○ 己○○ 丁○○ 辛○○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力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耀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原告己○○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丁○○叁拾玖萬肆仟元、原告辛○○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7年7 月22日,嗣於本院9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97年8 月21日起算。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乙○○、庚○○、己○○、丁○○、辛○○、甲○○及丙○○(以下分稱戊○○、乙○○、庚○○、己○○、丁○○、辛○○、甲○○及丙○○,如同指上開8 人,則合稱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取消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戊○○、庚○○、己○○、丁○○、辛○○、甲○○、丙○○等7 人之主張部分,業據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 份、薪資轉帳明細表6 份、薪水單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丙○○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㈡乙○○主張部分:乙○○主張其任職期間為95年3 月1 日至97年7 月21日,年資為2.42年云云,惟亦自承該年資係與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之年資併計,其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6年12月14日至97年7 月21日,富誠公司與被告間並非關係企業,亦無交叉持股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照)。乙○○雖另主張:伊與被告曾簽立合約,被告承認伊於富誠公司之年資將併予計算,但該合約無法提出云云,惟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富誠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復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示應併予承認年資之情形,乙○○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併計其於富誠公司任職年資之情事,則乙○○之年資自僅得自96年12月14日計算至97年7 月21日,共計7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其年資應以8 月計算,而其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從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 萬元。 * 計算式:75,000 X 8 / 12=50,000 加計被告積欠之薪資8 萬2,500 元,總計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3萬2,500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定;而被告係於每個月5 日給付前一個月的薪資,亦經原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2頁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併請求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97年8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原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併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A+B 合計部分),及均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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