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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告
翔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其餘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翔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安公司)、丙○○(下稱丙○○。如同指翔安公司、丙○○2 人,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零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7,620 元,及其中3 萬3,925 元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萬8,000 元自98年7 月7 日起,其餘2 萬5,6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2 月起任職於翔安公司,被派駐於坐落臺北市○○路○ 段120 巷13號之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組長乙職,任職初始月薪為2 萬8,800 元,迄97年5 月間則為3 萬1,039 元。嗣原告於97年5 月18日因腦血管疾病緊急送至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後又轉診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至今,惟已被認定為植物人,並經宣告禁治產。原告家屬依法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各項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給付時,始駭然發現翔安公司遲至95年10月14日(斯時原告已任職8 個月)始以每月1 萬1,000 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而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覈實投保,顯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如下勞保給付短少之損害:

⒈殘廢給付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殘廢等級第1 級,故勞保局依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1,000 元,按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最高日數給付1,200 日,共計給付44萬4,000 元,已於98年7 月6 日核付。惟原告實際薪資應為2 萬8,800 元,據此標準計算,原告應領殘廢給付為127萬2,000 元,差額為82萬8,000 元。

⒉傷病給付部分:原告經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115日,按平均投保薪資1 萬1,000 元計算,給付金額為2 萬1,275 元,已於97年10月8 日核付。惟依原告實際薪資2萬8,800 元計算,則原告可領傷病給付應為5 萬5,200 元,差額為3 萬3,925 元。翔安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以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提撥6%退休金不足部分:自95年2 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28個月期間,翔安公司應按實際平均薪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共計4 萬8,384 元,惟截至97年6 月2 日止,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僅有2 萬2,689 元,差額為2 萬5,695 元,翔安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丙○○為翔安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翔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7,620 元,及其中3 萬3,925 元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萬8,000 元自98年7 月7 日起,其餘2 萬5,69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與翔安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制的工作夥伴關係,由原告自94年起為人力包攬,並年度換約迄今。原告之承攬所得包括:⒈基本時薪95元,⒉代班工時薪100 元,⒊翔安公司按月分紅予原告,⒋業主提撥獎金予原告。⒌職務津貼。依兩造承攬契約,原告應自行投保勞健保,翔安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之責任,惟因如原告不投保勞保即無法上工,故翔安公司乃折衷受原告委託而為之投保勞保,且原告言明離退休尚早,故不願提高投保金額,僅以原告承攬的基本工時110 小時來作為投保的薪資。

㈡原告之扣繳憑單雖載明翔安公司支付之類別為「薪資」,但這是因為原告及其他承攬人為向銀行貸款方便之用,故與翔安公司協議以「薪資」名義支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2 月起,以翔安公司保全組長之名義,派駐於坐落臺北市○○路○ 段120 巷13號之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所領月薪或報酬自任職時起為2 萬8,800 元,至97年5 月間則為3 萬1,039 元。翔安公司係以「薪資」之名義為原告開立扣繳憑單。此有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湖勞調字第11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至第20頁可資參照。

㈡翔安公司於95年10月14日,以每月1 萬1,000 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原告於97年5 月18日因腦血管疾病,經治療後仍被認定為植物人,並經宣告禁治產。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原告戶籍謄本之特殊記事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㈣原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為殘廢等級第1 級,依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1 萬1,000 元,按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最高日數給付1,200 日,共計給付44萬4,000 元,已於98年7 月6 日核付。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115 日,按平均投保薪資1 萬1,000 元計算,給付金額為2 萬1,275 元,已於97年10月8 日核付。有勞保局98年7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17660號函、97年10月8日發文號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㈤翔安公司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共計為2 萬2,689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調解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丙○○為翔安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參(調解卷第41頁、第42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4頁正面、背面):

㈠原告與翔安公司間之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㈡原告得否因翔安公司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保殘廢給付差額82萬8,000 元、傷病給付差額3 萬3,925 元?

㈢原告得否因翔安公司提撥之退休金不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差額2 萬5,695 元?

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翔安公司間之契約,其性質應為僱傭契約。

⒈翔安公司雖提出簽署日期為97年1 月1 日之「駐點管理及行政人員承攬契約書」(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下稱系爭契約),主張原告與翔安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惟原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訴外人墨祥泰、周友堂、許明榮、郭國雄、黃金民、林國連、葉坤炫等7 人均於其上簽名,惟原告則未簽名,僅蓋用刻有「勤務組長乙○○」之制式職銜章,則原告是否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已非無疑。

⒉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從而,僱傭契約應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由是,系爭契約雖以「承攬契約」為名,惟原告與翔安公司間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仍須審酌契約內容以決定,尚不可逕因契約名稱有「承攬」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⒊經查,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為「勤務組長」,即知原告確係納入翔安公司之人事體系中,而有固定之職稱,並非翔安公司人事體系外之獨立承攬人。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駐點係由翔安公司指派,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於駐點如因事故或生病等原因不能按時履行服務時,應提前3 日或立即向乙方(即翔安公司)通知,再由乙方安排接續之工作」,且詳細載明車道哨(日班組長)、夜間巡邏工作之工作內容(調解卷第53頁)等情,均堪認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出勤確係受翔安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且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發生緊急狀況時,(原告)應立即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順利排除狀況,以為任務之順利」等語,適足認原告係以提供駐點保全服務之勞務本身為目的,而非以獨立完成、排除所有駐點危險狀況之勞務結果為目的,與承攬之性質,顯不相屬。

⒋翔安公司復自陳,原告之薪資或報酬結構包括:⑴基本時薪95元,⑵代班工時薪100 元,⑶公司按月分紅予原告,⑷業主提撥之獎金予原告,⑸職務津貼(調解卷第49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翔安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報酬之情(調解卷第51頁),則翔安公司所為給付之性質,顯係因原告提供之勞務本身而給付之僱傭報酬,並非因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由是,堪可認定原告確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是從屬於翔安公司,為翔安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且已納入翔安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承攬之情形並不相同,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保殘廢給付差額70萬8,000 元、傷病給付差額3 萬3, 9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所示,勞保局係以翔安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薪資1 萬1,000 元,核計日平均薪資為370 元,據此核算原告之殘廢給付為44萬4,000 元、傷病給付為2 萬1,275 元。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應以2 萬8,800 計算(即日平均薪資為960 元),則原告自因翔安公司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短領勞保傷病給付、殘廢給付金額之損害。爰計算原告得請求翔安公司賠償之差額如下:

⑴殘廢給付部分:勞保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為1,200 日,翔安公司如核實投保,則原告可領取之殘廢給付為115萬2,000 元(計算式:960 ×1,200 =1,152,000 ,並非原告核算的127 萬2,000 元),惟原告僅領取44萬4,000 元,差額為70萬8,000 元。

⑵傷病給付部分:原告經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115 日,因原告為普通傷病,應按平均投保薪資半數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本院卷第71頁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參照),據以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傷病給付應為5 萬5,200 元(計算式:960 ÷2 ×115 =55,200),惟原告僅領取2 萬1,275 元,差額為3 萬3,925 元。

⑶丙○○為翔安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

⒈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翔安公司未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月薪2 萬8,800 元計算6%,並依法提撥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目前僱傭契約仍存在中(本院卷第57頁參照),則原告目前即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難認其損害已經發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差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殘廢給付差額70萬8,000 元、傷病給付差額3 萬3,925 元,共計74萬1,925 元。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亦經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6 日、97年10月8 日領得殘廢給付、傷病給付,亦即其因翔安公司未覈實投保所受之損害,分別於98年7 月6 日、97年10月8 日始發生。從而,原告就殘廢給付差額70萬8,000 元、傷病給付差額3 萬3,925 元部分,併請求自領取給付翌日即分別自98年7 月7 日、97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1,925 元,及其中70萬8,000 元自98年7 月7 日起,其餘3 萬3,925 元自97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為9,69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7,752 元,其餘十分之二即1,938 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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