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王本源
- 原告楊永成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楊永成會計師即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為全體臨時管理人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九十六年度報酬,胡立三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張翠芬會計師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楊永成會計師酌定為壹拾壹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胡立三會計師、張翠芬會計師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2 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96年度工作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本院斟酌本院為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臨時管理人均為專業會計師,暨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均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認聲請人區分工作內容,如係以會計師從事者,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算,如係另行委請記帳員代為處理者,則以每小時600 元計算,核算後分別請求胡立三會計師96年度報酬為4 萬6,350 元,張翠芬會計師10萬9,500 元,楊永成會計師為11萬1,000 ,實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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