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福曄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明君(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0 段00號5 樓之4) 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9564375號,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7樓之3)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則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前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6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曄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擬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相關事宜。惟福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王秋容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是王秋容死亡後,福曄公司即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恐將延宕伊辦理取回提存物乙事,伊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聲請為福曄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又王秋容之配偶林明君雖亦已拋棄繼承,然其對於福曄公司之經營較之於其他人更為了解,且伊與福曄公司其他訴訟事件,亦經法院選任林明君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為福曄公司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福曄公司係由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容1 人投資成立之公司,無其他股東,而王秋容業於96年12月21日死亡等事實,有福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秋容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王秋容死亡後,其先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等,均已依法向管轄法院拋棄繼承,其現無繼承人等情,亦經王秋容之配偶林明君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45 號、第11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福曄公司確處於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狀態。而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6裁全字第396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而假扣押福曄公司之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存卷足憑。聲請人擬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取回擔保物等事宜,均有合法通知福曄公司代表人之必要,是就福曄公司現無代表人行使職權乙情,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福曄公司無代表人可行使職權,而未能於假扣押事件適當採取有利於公司之行為,亦不無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福曄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而林明君為王秋容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惟王秋容死亡後,福曄公司之事務及相關訴訟事件,均由其代為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影本可參,並經林明君陳明在卷,其對於福曄公司之狀況當屬熟稔;且其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擔任福曄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亦陳明無意見。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由林明君擔任福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首揭規定選任林明君為福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