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洪舜帆
- 原告丙○○
- 被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丁○○為相對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6 億元,主要業務為電子用導電橡膠零件製造買賣、電子零組件製造,產品包括行動電話按鍵、印表機滾輪、LCD 導電橡膠、冷光板等產品。95年12月22日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茂福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茂福公司提供資金3 億元、選派經營團隊管理相對人公司,並選任李正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惟茂福公司卻未依約挹注資金,其派任之財務業務人員未盡經營之責,致使相對人公司虧損累累,資金處於緊迫之狀態。長此以往,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積重難返,僅支付債權人本息即已捉襟見肘,迄今已負債達2 億餘元,公司現危機重重,眾多債務迄今無法解決,公司董監事又先後辭任,雖曾先後召集2 次股東會但均流會,嗣雖補選董監事但當選者均不願就任,董事長李正德更於97年3 月18日辭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公司支付12萬元,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促字第14310 號受理,於97年5 月9 日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認該筆債權並不存在,欲聲明異議,惟目前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提出異議,致使相對人公司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確保相對人公司各項債權債務得以妥善處理,並執行公司各項權利義務,若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抵償公司債務時,得以聲請破產,及代表公司進行相關協商等事宜,俾符合投資大眾請託,另推薦甲○○、丁○○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網頁資料、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催討文書、董監事辭任書8 紙、95年12月12日第9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志斌、熊桂芳、丙○○、李正德、乙○○先後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嗣相對人公司於97年3 月17日召開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丁○○、彭鳳英、許朝清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惟前開4 人旋辭任董事、監察人,現相對人公司僅監察人甲○○,至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室錄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在確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如此狀態如長期存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均已辭任,顯然無意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管理之職務,而丁○○為日本天理大學碩士,歷任湯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全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國家科技委員會工業研究院航空太空中心技術移轉專案負責人、宏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佳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曾任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顧問、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深圳市電子商會海外代表等職,於技術移轉、LCD 視屏、著作權等相關領域極為熟稔,其學經歷適足,且其目前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堪為相對人公司處理財務業務相關事項。是本院認由丁○○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丁○○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聲請人推薦甲○○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因渠目前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若由其出任臨時管理人,恐會混淆監督執行角色不清問題,尚不宜逕再命為臨時管理人,而應另選適當之第三人執行職務,並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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