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5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58.7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7萬4,000 元,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6,36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萬4,000 元後,為39萬2,36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 萬2,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現值不高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母親呂麗鳳因發生車禍致行走不便,無法續行工作,此有呂麗鳳自95年2 月起頻繁且連續之就診紀錄,及住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佐諸呂麗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確無任何收入(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54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陳報負擔其母親呂麗鳳扶養費用3,250 元及醫療費用1,000 元,應屬有據。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9,750 元,扣除其母扶養及醫療費4,25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5,500 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58 元相當,且衡以債務人之弟詹浩維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能力有限,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數額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三)債務人任職之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自98年1 月起減少債務人薪資1 %,亦取消端午、中秋、年終獎金之發放(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故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於三全公司每月薪資應僅約為2 萬6,000 元。惟債務人除正職工作外,尚自97年6 月起另於早餐店工作,增加每月約6,000 元之收入,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陳澐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96萬2,528元 │ │4.清償總金額:115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8.7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81058 │ 2330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50399 │ 920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78480 │ 1091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751295 │ 4594 │ ├──┼───────────┼─────┼────────────┤ │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含執│ 278640 │ 1704 │ │ │行費2,123元)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 │ 129010 │ 789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93646 │ 572 │ ├──┼───────────┼─────┼────────────┤ │ │合 計 │ 0000000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