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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 被告
    洪怡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怡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及每年三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 萬4,185 元等情,亦有達兆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下稱前卷,第74至7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分96期清償;另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以1 年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元,分7 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2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43.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持有股數分別為1092股、48股及938 股之茂德科技、金像電子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有債務人於台証綜合證券之證券存摺內頁(見前卷第58至60頁)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清單(見前卷第61頁)附卷可稽。惟上開股數均為零股,且股價時隨市場波動不易確定,衡量程序經濟及安定性,故無變價之必要。又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5,949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1,039 元後,餘額為44萬4,91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2 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每月薪資2 萬4,185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1,000 元後,尚餘1 萬3,185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年齡尚輕,應可再進行協商延長還款期數;還款成數過低;年終獎金部分金額偏低或應以8 期計;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商榷餘地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只要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即可重建更生,無年齡之限制。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無再為延長清償期之理。又參諸上開達兆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0 頁),其96、97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7,000 元及2 萬1,000 元,債務人願意提出可能逾期待可得之金額(1 萬元)納入更生方案之內容足徵其還款誠意。又其僅提出7 期而非8 期之部分年終獎金金額作為更生條件,衡量該1 萬元之差距,未達清償比例1%,影響甚微,且為避免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間隔過長(96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之更生條件清償完畢同時,尚可能須隔年始能履行年終獎金部分之更生條件),關於提撥部分年終獎金之期數,尚屬適當。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實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而非以其過去可得之收入為衡量標準,且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債務人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又提撥部分年終獎金金額作為更生方案內容,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另年終獎金部分,每年為1 期,共│ │ 7 期。 │ │2.第1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⑴欄位所示。 │ │ │3.年終獎金部分,每期清償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⑵欄位所示│ │ 。 │ │4.債務總金額:256萬8,093元 │ │5.清償總金額:112萬6,000元 │ │6.總清償比例:43.8% │ │7.清償金額(1)105萬6,000元 清償比例(1):41.1﹪ │ │8.清償金額(2)7萬元 清償比例(2):2.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⑴│每期可分配金額⑵│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65,691 │280 │253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44,262 │618 │562 │ ├──┼───────────┼─────┼────────┼────────┤ │ 3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66,156 │712 │647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260,417 │1,115 │1,014 │ ├──┼───────────┼─────┼────────┼────────┤ │ 5 │遠東商業銀行 │136,521 │585 │532 │ ├──┼───────────┼─────┼────────┼────────┤ │ 6 │玉山商業銀行 │12,445 │54 │49 │ ├──┼───────────┼─────┼────────┼────────┤ │ 7 │萬泰商業銀行 │250,098 │1,071 │974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05,597 │1,309 │1,190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9,721 │257 │234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 │1,063,024 │4,553 │4,139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4,161 │446 │406 │ ├──┼───────────┼─────┼────────┼────────┤ │ │ 合 計 │2,568,093 │11,000 │1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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