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14657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3 被 告 丙○○ ○○○ ○ 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依民法第1001條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嗣於98年2 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15日結婚,然被告來臺後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後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2 年,棄原告於不顧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朱淑美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何關係?)原告是我們幸中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員工,我是公司會計,兩造結婚後,就居住在我們公司宿舍,與公司工廠是同棟建築物。(問:知否兩造結婚之事?)知道,被告婚後就和原告同住。(問:被告何時離家?)被告已離家1 年半。(問:你如何得知被告離家?)因2 樓是宿舍,我們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原告也曾離職去找被告,原告跟公司陳報所以我們知道被告沒有住在那邊。」(見本院97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實際住居情形,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1 巷 14號及臺北市○○區○○街5 巷54號,且於94年10月1日 入境後,即未再有其他入出境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2月5 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733151800 號函暨該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7 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146570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13137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2 年餘,期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行止,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