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7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2 月2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附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存簿內之資金往來資料,而徵信查詢聯徵紀錄,被上訴人於持有上訴人之信用卡前,並已持有富邦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有效卡數11張、停用卡數1 張,信用狀況維持良好,且上訴人於發卡前之徵審過程中曾照會被上訴人任職於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照會時已任職於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達8 年餘,被上訴人尚親自接聽電話,被上訴人任職公司資料應屬實在。又參以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消費明細,有科技公司、飯店、服飾、加油站、電信、溫泉、預借現金、精品、藥局、網路、小館、餐廳、電影院、珠寶等場所消費,且被上訴任自93年3 月份帳單起至94年9 月份帳單止達19個月皆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甚至於93年9 月3 日曾繳交39,983 元之金額,似與一般冒用者使用信用卡急於短期刷卡獲利之方式不同。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片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寄送地址,自93年3 月份起至95年3 月份止共達25個月之久,皆是寄送至新竹縣寶山鄉○○路206 號,此址為上訴人之徵審人員與被上訴人確認過之寄送地址,且寄單地址同其它各家發卡機構均同,是系爭信用卡應非他人偽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向上訴人所申辦,為此依法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100元及其中44,598元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云云。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遭他人冒名申領信用卡乙節,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