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3 月4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明伊早已於93年4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7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從未於系爭不動產營業,亦從未使用電力,應由使用者煜通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電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