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上新王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命上訴人與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尹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實乃太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智和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亦未執系爭支票申報其權利等語。核其內容,僅就系爭支票之真實性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