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佳揚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委由伊進行臺北市○○區○○街50巷4 號住家及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為憑。嗣兩造又合意追加10項安裝工程,故被告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8萬6,000 元。伊已依約於94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僅給付伊46萬元,尚有57萬6,000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94年12月10日遵期完工,即自行退場,伊屢次催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伊應於94年10月18日給付定金8 萬5,000 元、94年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2萬5,000 元、94年11月2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 萬4,000 元、94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 萬5,000 元、94年12月3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8 萬5,000 元。故原告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上開得為請求之日起至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且伊並未同意另行給付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是被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再者,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而自行退場,致伊無法如期使用店面而受有營業損失21萬元、電費支出6,998 元及另行支出承攬報酬7 萬5,000 元,且原告使用之裝潢木材具有瑕疵,致伊受有白蟻防治損害1 萬2,000 元。故縱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伊亦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憑。 ㈡原告自94年10月1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依被告指示分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之二樓裝潢工程已於94年11月底完工。第二階段一樓室內及外牆庭院裝修係為被告經營餐廳使用。㈢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85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8日給付定金8 萬5,000 元、94年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2萬5,000 元、94年11月2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 萬4,000 元、94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 萬5,000 元、94年12月3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8 萬5, 000元。 ㈣被告已於94年10月18日給付原告1 萬元定金、94年10月24日給付7 萬5,000 元、94年11月3 日給付22萬5,000 元、94年11月29日給付15萬元,共計4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伊提供之材質並無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情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萬元?⒈原告之系爭工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⒉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萬6,000 元?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工作範圍或為新增工作項目?⒉倘為新增工程,則是否為兩造合意追加?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而自行退場,應賠償伊營業損失21萬元、電費支出6,998 元、另行支出之承攬報酬7 萬5,000 元及因木材瑕疵而應賠償1 萬2,000 元為由,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萬元。 ⒈原告之系爭工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憑。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8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4年10月18日給付定金8 萬5,000 元、94年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2萬5,000 元、94年11月2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 萬4,000 元、94年12月1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 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㈠、㈢)。是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第8 頁),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工程款清償日業已逾2 年時效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為「裝飾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裝飾工程及燈俱工程,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至伊營業開幕時,仍有多處之裝飾工程未完成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之餐廳開幕時,伊有到場,當時餐廳之裝潢工程大致上還沒有完工,內場廚房之線路、管路及電線皆外露,廚房水龍頭冷熱水裝置裝反,抽水馬達不符規格,污水處理之油水分離器無法運作,餐廳對外營業部分也沒有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及證人丁○○於前開期日證稱:伊在被告餐廳開幕前一日前往被告餐廳祝賀,發現該餐廳設備有問題,如廚房抽風機設備裝反且機器設備後面有電線外露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大致相符。足徵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裝潢工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完成承攬之裝潢工程,其就此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之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4,100元。 ⒈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工作範圍,部分則為新增工作項目。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範圍外,被告同意另行追加拆除工程、搭架工程、泥作工程、鐵件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裝飾工程、燈具工程、抽油煙機工程等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與原告主張另行施作之工項加以鑑定,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2 月12日鑑定報告書為憑。鑑定結果為: ⑴拆除工程之「一樓室外原有庭院花台磚牆花土地磚拆除」、「一樓室外地板新作排水暗管打地磚挖土方」、「一樓室外花台拆除廢棄物土方垃圾車運棄」均為新追加之工項。則依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報酬1 萬2,000 元。 ⑵搭架工程中「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搭拆鷹架」部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項目,但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而改以「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製木樓梯架」工程代替。是「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製木樓梯架」既屬「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搭拆鷹架」之替代工程,且「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搭拆鷹架」工程原屬第一期工程之範圍,該部分之工程報酬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並已拒絕給付上開報酬。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製木樓梯架」工程報酬自應於「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搭拆鷹架」報酬中扣除。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1、57頁),「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製木樓梯架」工程報酬6,000 元扣除未施作之「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搭拆鷹架」報酬1 萬2,000 元後,原告已無從請求「一至二樓外部油漆及木作施工製木樓梯架」之工程報酬。 ⑶泥作工程中「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部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項目,但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而改以「一樓庭院新砌磚圓弧花台打底面層洗石子」、「一樓庭院新作地坪打底鋪貼30 X 30 紅鋼磚」、「一樓外部入口左右門柱原洗石子水泥粉刷」、「一樓庭院外部原有水溝底抹石子水泥粉刷」等工項代替。是「一樓庭院新砌磚圓弧花台打底面層洗石子」、「一樓庭院新作地坪打底鋪貼30 X 30 紅鋼磚」、「一樓外部入口左右門柱原洗石子水泥粉刷」、「一樓庭院外部原有水溝底抹石子水泥粉刷」等工項既屬「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之替代工程,且「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原屬第二期工程之範圍,該部分之工程報酬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並已拒絕給付上開報酬。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一樓庭院新砌磚圓弧花台打底面層洗石子」、「一樓庭院新作地坪打底鋪貼30 X 30 紅鋼磚」、「一樓外部入口左右門柱原洗石子水泥粉刷」、「一樓庭院外部原有水溝底抹石子水泥粉刷」等工項報酬自應扣除「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報酬。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1、57頁),「一樓庭院新砌磚圓弧花台打底面層洗石子」工項報酬2 萬7,000 元、「一樓庭院新作地坪打底鋪貼30 X 30 紅鋼磚」工項報酬1 萬6,000 元、「一樓外部入口左右門柱原洗石子水泥粉刷」工項報酬5,000 元、「一樓庭院外部原有水溝底抹石子水泥粉刷」工項報酬3,000 元扣除「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之報酬2 萬4,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 萬7,000 元(計算式:27,000+16,000+5,000+3,000-24,000=27,000)。 ⑷鐵件工程中「一樓廚房與營業廳吧台後安裝鍛造鐵隔間」、「二樓外牆原有冷氣室外機包覆鍍鋅鐵架組」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項目,但原告並未實際施作。其施作之「一樓外部集油菜槽新作不銹鋼座及陰井蓋」、「一樓庭院外部原水溝新作不銹鋼水溝蓋板」等二工程則為新增工程,且不屬於「一樓廚房與營業廳吧台後安裝鍛造鐵隔間」、「二樓外牆原有冷氣室外機包覆鍍鋅鐵架組」工項之替代工項。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1頁),「一樓外部集油菜槽新作不銹鋼座及陰井蓋」工程報酬為1 萬2,000 元、「一樓庭院外部原水溝新作不銹鋼水溝蓋板」工程報酬為3,000 元。則原告就鐵件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2,000+3,000=15,000 )。 ⑸水電工程中「一樓廚房作業區電氣新配220V專用迴路線」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項目而非新追加之工項,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至「一樓廚房作業區水槽新裝冷熱混合水龍頭」工項部分,屬於第四期工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完工,業如上述(見上四之㈠、2、⑵),是原告本不得請求此項工程報酬。又「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至電錶裝分電箱換外電纜」、「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裝二樓分電錶及電線更改」、「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新配電源管線及電源箱」則為新追加之工程項目,且依證人戊○○、丁○○之證詞(見上四之㈠、2、⑵),可知未完工之電線部分係位於一樓廚房內部,而非一樓梯間及一樓室外庭院之部分,是堪認「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至電錶裝分電箱換外電纜」、「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裝二樓分電錶及電線更改」、「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新配電源管線及電源箱」等工項業已完成。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2頁),「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至電錶裝分電箱換外電纜」報酬為1 萬元、「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裝二樓分電錶及電線更改」報酬為1,300 元、「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新配電源管線及電源箱」報酬為3,800 元。則原告就水電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 萬5,100 元(計算式:10 ,000+1300+3,800=15,100 )。⑹木作工程中「一樓內部入口原鐵門外部包覆木夾板條框」、「二樓原陽台外開鋁門窗外部包覆木板條框」、「一樓外牆配合原冷氣管及電線新封拱樑柱」、「一樓大營業廳新釘造型石頭柱及牆面壁爐」、「一至二樓梯間牆面單邊新釘櫸木固定扶手」、「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板條框」、「一樓外部入口門柱外部包覆橢圓型線板框」均為新追加之工程。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2頁),「一樓內部入口原鐵門外部包覆木夾板條框」工程報酬為4,000 元、「二樓原陽台外開鋁門窗外部包覆木板條框」工程報酬為5,000 元、「一樓外牆配合原冷氣管及電線新封拱樑柱」工程報酬為1 萬8,000 元、「一樓大營業廳新釘造型石頭柱及牆面壁爐」工程報酬為1 萬6,000 元、「一至二樓梯間牆面單邊新釘櫸木固定扶手」工程報酬為6,000 元、「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板條框」工程報酬為7,000 元、「一樓外部入口門柱外部包覆橢圓型線板框」工程報酬為4,000 元。則原告就木作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6 萬元(計算式:4,000+5,000+18,000+16,000+6,000+7,000+4,000=60,000)。 ⑺油漆工程中「一樓內圍牆花台下段及二樓左側外牆油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定項目而非新追加之工項,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至「一樓公廁牆面新釘面封磁磚質壁板刷油漆」、「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圓杉木四週邊樑油漆」、「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框油漆」、「一至二樓原有鋁窗及新裝木百頁窗門油漆」則為新追加之工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2、13頁),「一樓公廁牆面新釘面封磁磚質壁板刷油漆」工程報酬為5,600 元、「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圓杉木四週邊樑油漆」工程報酬為5,200 元、「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框油漆」工程報酬為2,000 元、「一至二樓原有鋁窗及新裝木百頁窗門油漆」工程報酬為1 萬8,200 元。則原告就油漆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 萬1,000 元(計算式:5,600+5,200+2,000+18,200=31,000 ) ⑻裝飾工程中「一樓大營業廳原鋁窗花玻璃拆除新裝玻璃」部分為新追加之工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3頁),上開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為4,000 元。是則原告就裝飾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4,000 元。 ⑼燈俱工程中「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藍色網燈串」、「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白色網燈串」、「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40W 電子式)」、「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20W 電子式)」、「一樓入口內外原大門上方雨遮天花壁燈具」部分均為新追加之工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3頁),「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藍色網燈串」工程報酬為3,900 元、「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白色網燈串」工程報酬為2,200 元、「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40W 電子式)」工程報酬為2,400 元、「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20W 電子式)」工程報酬為900 元、「一樓入口內外原大門上方雨遮天花壁燈具」工程報酬為600 元。是則原告就燈具工程新增之工程項目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 萬元(計算式:3,900+2,200+2,400+900+600=10,000)。 ⑽抽油煙機工程中「一樓廚房配合抽油煙機拆天花鐵皮屋安裝」、「一樓廚房配合抽油煙機裝排煙官改電源座」部分雖屬新追加之工程,然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程乙情,業如上述(見上四之㈠、2、⑵)。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 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應為17萬4,100 元(計算式:12,000元+27,000 元+15,000+15,100+60,000+31,000+4,0 00+ 10,000=174,100) ⒉新增工程部分應為兩造合意追加。 被告固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伊並未同意被告施作新增之追加工程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拆除工程項目均位於一樓、二樓之室內裝潢,而不包括「一樓室外原有庭院花台磚牆花土地磚拆除」、「一樓室外地板新作排水暗管打地磚挖土方」、「一樓室外花台拆除廢棄物土方垃圾車運棄」等室外部分,此有報價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57頁)。且泥作工程中原訂之「一樓庭院原有花台打底洗石子貼小口磁磚」部分改以「一樓庭院新砌磚圓弧花台打底面層洗石子」、「一樓庭院新作地坪打底鋪貼30 X 30 紅鋼磚」、「一樓外部入口左右門柱原洗石子水泥粉刷」、「一樓庭院外部原有水溝底抹石子水泥粉刷」工項,則工作物之外觀、材質均與原訂工程有異。又「一樓外部集油菜槽新作不銹鋼座及陰井蓋」、「一樓庭院外部原水溝新作不銹鋼水溝蓋板」、「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至電錶裝分電箱換外電纜」、「一樓梯間總開關箱裝二樓分電錶及電線更改」、「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新配電源管線及電源箱」、「一樓內部入口原鐵門外部包覆木夾板條框」、「二樓原陽台外開鋁門窗外部包覆木板條框」、「一樓外牆配合原冷氣管及電線新封拱樑柱」、「一樓大營業廳新釘造型石頭柱及牆面壁爐」、「一至二樓梯間牆面單邊新釘櫸木固定扶手」、「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板條框」、「一樓外部入口門柱外部包覆橢圓型線板框」、「一樓公廁牆面新釘面封磁磚質壁板刷油漆」、「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圓杉木四週邊樑油漆」、「一樓外部入口右牆包覆南方松木板框油漆」、「一至二樓原有鋁窗及新裝木百頁窗門油漆」、「一樓大營業廳原鋁窗花玻璃拆除新裝玻璃」、「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藍色網燈串」、「一樓室外庭院麵包樹裝LED 白色網燈串」、「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40W 電子式)」、「一樓大營業廳天花板周圍樑新裝層板燈具(20W 電子式)」、「一樓入口內外原大門上方雨遮天花壁燈具」等工項,則均為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中所未約定。衡情系爭工程之範圍非鉅,僅為私人餐廳之裝修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從洽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至實地監工,均由其親力親為,是其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使用之材質、外觀等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既於原告施工期間均至施工現場監工,倘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新增之工程,原告豈能於被告之監工下,於原訂工程之施工範圍外進行新增工程?足徵被告應有同意原告施作新增之拆除工程,應屬明確。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而自行退場,應賠償伊營業損失21萬元、電費支出6,998 元、另行支出之承攬報酬7 萬5,000 元及因木材瑕疵而應賠償1 萬2,000 元為由,而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以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而自行退場為由,辯稱原告應賠償伊營業損失21萬元、電費支出6,998 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89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經營全羊館飲食店之營業收入為4萬945元、於93年1 至3 月間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之皇后薰衣草園咖啡館營業額為21萬6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欲經營之營業項目、地點、年度均與其前開營業有所不同,且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甚繁,故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完工、自行退場而受有21萬元之營業損失。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本卷第74頁)所示,被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所需繳納之電費為6,998 元,然被告使用電力,本有給付臺灣電力公司電費之義務,其未證明原告自行退場與上開電費之支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原告賠償電費支出,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另行支出之承攬報酬7 萬5,000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損害,是其所辯上情,尚屬無據,而不可採。至其辯稱原告使用之木材為瑕疵品,致其受有1 萬2,000 元之白蟻防制費用損害云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木材之品質,經該公會回覆:「由於木材已經使用過,且時間久遠無從判定為人為或自然破壞,故此項目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且稽諸被告提出之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及白蟻防治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白蟻防治工程之日期為96年6 月2 日,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已相隔1 年6 月,故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施工之木材為瑕疵品。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工程定金及第一至三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部分,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 萬4,1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17萬4,100 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 萬1,280 元(即原告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鑑定費用5 萬5,000 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 萬2,256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2,256 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