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福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205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764 元及自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減縮,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福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年7 月間,承攬被告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黃河洲間,綠竹地農舍即門牌號臺北市○○○道○ 段43號建物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內容包括(含連工帶料):㈠電器設備工程1 式。㈡弱電設備工程1 式。㈢給排水設備工程1 式。㈣送水送電1 式。㈤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保險。㈥利潤管理費。㈦加值稅捐5 %,金額總計新臺幣122 萬1,648 元。付款辦法分九期,分別為㈠地下室底版完成付總價款10% 。㈡一樓底版完成付總價款10% 。㈢二樓底版完成付總價款10% 。㈣頂樓版完成付總價款10% 。㈤污、排水吊管及樓版穿線完成付總價款10% 。㈥開關插座、衛浴器具、燈具等安裝完成付總價10% 。㈦工程初驗收後付總價款10% 。㈧送水送電完成後付總價款10% 。㈨工程覆驗合格後,付清尾款10% 。又被告另追加工程計26萬5,940 元,但追加工程部分未定書面契約。嗣原告依約於89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驗收,但因被告原指派之工地主任死亡,原告派不出熟悉水電工程之人員可配合驗收,致系爭水電工程無人出面驗收,迄今未完成驗收手續,而被告尚有原五期工程款61萬824 元及追加工程款26萬5,940 元,合計87萬6,764 元未付,復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或當面與被告溝通,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764 元及自8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系爭水電工程於89年8 月31日完工,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縱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㈡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不僅未按圖施工,並藉口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被告礙於情面,被迫將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先行支付,但原告領款後,竟拒不施工,經被告函催後,原告僅施工一日又以被告需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才能繼續施工,被告未准所請,原告即未再施工,後續工程及追加工程由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道之綠竹農舍新建工程水電一事為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苟原告主張之前開完工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無庸進一步審究被告其餘抗辯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而原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尚有五期未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亦均未給付云云。惟觀前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第5 至9 期之工程款 (按合計61萬824 元部分), 分別應於污、排水吊管及樓版穿線完成付總價款10% ;開關插座、衛浴器具、燈具等按裝完成付總價10% ;工程初驗收後付感價款10% ;送水送電完成後付總價款10% ;工程覆驗合格後,付清尾款10% 。另追加工程款26萬5,940 元部分兩造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時間,自應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完工時即得請求報酬,而原告自承其所承攬之前開水電工程,至遲於89年8 月31日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原告既於89年8 月31日即已完工,然遲至97年5 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另主張原契約第7 、第9 期之工程款,分別約定須工程初驗、覆驗合格後方得請求工程款,而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為初驗及覆驗,該期款項即尚不得請求,時效尚未起算,被告仍應給付前開款項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0 條之規定於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準用之,民法第102 條第1 項、3 項亦著有明文。可知,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如因期限屆至,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始期屆至者,視為期限屆至。查原告自承其於前開水電工程完工後,即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驗收,惟被告以原工地主任死亡,無熟悉水電工程之人得配合驗收,而遲不驗收等語。是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前開承攬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派員為初驗、覆驗之義務,經原告電催後,被告仍不為派人驗收,阻其付款期限之屆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即應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第7 、9 期之工程款,惟原告遲至97年5 月13日方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原契約工程款61萬824 元及追加工程26萬5,940 元,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抗辯,依前所述,縱認原告所述之前開事實為真,被告仍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則被告抗辯真實與否,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進一步審認,併此途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