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黃小瑩、藍雅清、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己○○、乙○○
- 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丁○○ 抗 告 人 戊○○ 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抗告人戊○○、丙○○提起本件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故併列雅新公司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4億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7569% 計算,到期日96年5 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戊○○、丙○○與雅新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故就原審有關雅新公司部分之裁定,應為利害關係人,得就雅新公司部分提起抗告;且抗告人戊○○、丙○○提起本件抗告有利於共同非訟程序之當事人雅新公司,故抗告之效力亦應及於雅新公司。㈡雅新公司早於96年11月14日即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有關之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該停止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戊○○及丙○○,故原審所為本票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 條、2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從而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雅新公司與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惟其後雅新公司業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且該重整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重整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有關雅新公司之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於裁定重整後,即應當然停止。然原審竟於雅新公司經裁定重整後之96年11月28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前揭聲請,自於法不合。五、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上開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均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雅新公司、戊○○、丙○○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其等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亦未否認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對於各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又抗告人雅新公司業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其因財產關係所生之非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前已詳述,則參前開法條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戊○○、丙○○。是原審未停止該非訟程序,並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戊○○、丙○○之聲請,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抗告人雅新公司經裁定重整後,猶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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