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易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即易躍生技電子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