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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小瑩藍雅清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易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即易躍生技電子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陳明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抗告狀,然未在書狀內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事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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