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元亨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96年度司字第17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點記載:「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惟依經濟部經88商字第88221873號函:「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費用,尚不得由公司負擔。按公司法第109 條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第218 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一般調查權,其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行使方式均有不同,是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查核公費,尚不得類推適用本部71年3 月16日商字第08736 號函釋之規定由公司負擔」,其並未排除有限公司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情形。故系爭記載命抗告人負擔檢查人報酬,與此函釋意旨不符。況前揭命抗告人負擔檢查人報酬之內容,係於理由欄中記載,未記載於主文,其記載乃不合程式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檢查人之報酬由抗告人負擔部分。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並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此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權益而為之規定;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併有明定;是應由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者,限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經查,本件相對人自83年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並出資達總出資額之20%,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是以,原審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檢查人報酬之金額,依法既需另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原裁定僅於理由欄中為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之敘明,而未於主文中諭知,自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檢查人之報酬由抗告人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