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僅作為公司應付款項之擔保。且伊業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簽署設備買賣合約,以抵銷其應付款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