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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証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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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97年度票字第8156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前揭本票係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委託相對人代為轉交予賣方之斡旋金,事後不動產買賣不順遂,而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揭意願書依約定已經失效,相對人不應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裁定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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