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執行之利息高達年息20%,高於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所定之年息6 釐,且相對人僅有30%之追索權,抗告人依約亦無需支付利息,原審不察而為裁定,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准許於新臺幣188 萬7,023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未逾票載文義之範圍,抗告人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義務,應認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追索權範圍及依約應否付息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於法有據,原審裁定准予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