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執行之利息高達年息20%,高於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所定之年息6 釐,且相對人僅有30%之追索權,抗告人依約亦無需支付利息,原審不察而為裁定,實非適法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准許於新臺幣188 萬7,023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未逾票載文義之範圍,抗告人有依票載文義付款之義務,應認於法洵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追索權範圍及依約應否付息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於法有據,原審裁定准予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