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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19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劉凱文、虹森企業社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25年4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 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劉凱文、虹森企業社於95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75 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劉凱文、虹森企業社自97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3 萬6,1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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