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6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工程,其中第15條約定,聲請人依工程進度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時,應先經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後,再開立發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10日內核實給付之;另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開立每一轉包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後10日內,支付工程款6 ﹪之承攬報酬;未按時支付者應加計利息,利率按8.5 ﹪計算。聲請人自86年2 月間開始興建上開建物,至88年6 月3 日完工,詎相對人未約給付工程款及承攬報酬,尚欠如附表二A 、C 欄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雙方於91年12月間合意將利息調降至年息3 ﹪)共新臺幣(下同)7 億4,492 萬5,576 元及利息,且自上開建物完工翌日起,相對人並積欠如附表二B 、D 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及利息共1 億8,555 萬9,37 8元,以上款項總計9 億3,048 萬4,954 元,依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 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欠款有法定抵押權。另,於89年5 月5 日後,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二E 、G 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非工程款費用共7 億0, 654萬6,604 元,及F 、H 欄所示之利息(非工程款費用利息未經雙方合意調降,故以年息5 ﹪計算之)共415 萬6,78 8元,以上款項總計7 億1,070 萬3,392 元,聲請人就此欠款則未具法定抵押權。 ㈡嗣相對人於87年1 月至97年7 月期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I 欄所示之款項計13億5,624 萬2,228 元,經優先抵充無擔保債務後,尚餘如J 欄所示款項2 億8,494 萬6,118 元未為清償,此款項為本件法定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承攬合約書1 份、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 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1 份、承攬報酬明細表24份、發票351 張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就上開工程款及承攬報酬法定抵押權之發生、範圍,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定作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逵諸首揭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 號判例意旨,定作人即相對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既無爭執,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