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富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宸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富宸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參與聲請人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由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之擔保,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內。惟上開加盟企業經富宸公司於96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尚欠本金36萬6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特許加盟契約書、特許加盟機器設備借用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