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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4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 月31日起至135 年7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 月3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2,1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2,1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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