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
- 原告
-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99635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自民國93年3 月21日至111 年12月26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略以:「一種透過觸控面板圖形描繪輔助之多媒體語言學習系統,係架構於一電腦可執行平台上,該圖形係由複數個圖形區塊構成,其中每一圖形區塊包含複數個圖形座標,包含:一輸入設備,用以提供使用者輸入並產生一觸控指令;一資料儲存模組,係依據每一該圖形區塊建立相對應之一資料對照表,用以提供一文字資料以及一語言資料;一辨識比對模組,係依據該觸控指令產生該圖形座標以對應該資料對照表;一擷取輸出模組,用以依據該資料對照表,自該資料儲存模組擷取該圖形區塊相對應之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一顯示單元,用以接收該文字資料並且執行顯示;及一播放單元,用以接收該語音資料並且執行播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略以「為一種透過觸控面板圖形描繪輔助之多媒體語言學習方法,係依據每一個圖形座標建立相對應之一資料對照表,包含有下列步驟:依據使用者描繪該圖形讀取一描繪點座標;依據該描繪點座標得到該資料對照表相對應之一文字資料以及一語言資料;及顯示該文字資料並且播放該語音資料」。而原告就系爭專利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使用,但在電腦辭典市場上,竟發現被告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之型號MD6500、MD6600、MD6700、MD701 、MD1000、MD1800、MD6000、MD68等8 種型號電腦辭典,均有透過觸控面板描繪輔助之多媒體語言學習系統之圖解辭典功能,其使用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曾委請律師告知被告快譯通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及賠償損害,詎被告快譯通公司空言否認侵害,不願停止繼續製造、販賣、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電腦辭典,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原告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並得請求至多3 倍之懲罰性賠償。另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有排除侵害之權利。而被告甲○○係被告快譯通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快譯通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故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 千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中華民國第199635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型號MD68、MD701 、MD1000、MD1800、MD6000、MD6500、MD6600、MD6700之電腦辭典,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物品應予銷燬。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且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產品標示專利證號號數,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事先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原告發律師函予被告後,被告為免爭議,即已移除產品中有爭議之功能,原告應無實質損害賠償之可言,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自民國93年3 月21日至111 年12月26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略以:「一種透過觸控面板圖形描繪輔助之多媒體語言學習系統,係架構於一電腦可執行平台上,該圖形係由複數個圖形區塊構成,其中每一圖形區塊包含複數個圖形座標,包含:一輸入設備,用以提供使用者輸入並產生一觸控指令;一資料儲存模組,係依據每一該圖形區塊建立相對應之一資料對照表,用以提供一文字資料以及一語言資料;一辨識比對模組,係依據該觸控指令產生該圖形座標以對應該資料對照表;一擷取輸出模組,用以依據該資料對照表,自該資料儲存模組擷取該圖形區塊相對應之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一顯示單元,用以接收該文字資料並且執行顯示;及一播放單元,用以接收該語音資料並且執行播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略以「為一種透過觸控面板圖形描繪輔助之多媒體語言學習方法,係依據每一個圖形座標建立相對應之一資料對照表,包含有下列步驟:依據使用者描繪該圖形讀取一描繪點座標;依據該描繪點座標得到該資料對照表相對應之一文字資料以及一語言資料;及顯示該文字資料並且播放該語音資料」。
㈢原告就系爭專利未曾同意或授權任何他人使用。
㈣被告快譯通公司之型號MD6500、MD6600、MD6700、MD701 、MD1000、MD1800、MD6000、MD68等8 種型號電腦辭典,使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㈤原告曾委請律師告知被告快譯通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並賠償損害,但被告快譯通公司未承認侵害系爭專利。
㈥被告甲○○係被告快譯通公司之代表人。
㈦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依原告之聲請為保全程序時,仍扣得前揭第㈣項各型號之電腦辭典各2 台。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有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專利如不具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因系爭專利受侵害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可請求被告快譯通公司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或有侵害之虞,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系爭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型號MD68、MD701 、MD1000、MD1800、MD6000、MD6500、MD6600、MD6700之電腦辭典,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又可否請求被告將已製造之前述物品銷燬?
㈣被告甲○○應否與被告快譯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未在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所生產之產品上標示系爭專利號數,是否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施行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欠缺新穎性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已核准,專利專責機關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7條規定,依舉發或依職權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快譯通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認系爭專利確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⑴查訴外人權智國際有限公司(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下稱權智公司)於1994年之週年報告主席報告書中記載該集團成功推出益智玩具「聰明寶寶」,並被選為當年度推介精品(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經被告自行將與前開報告登載「聰明寶寶」圖片相符型號GB-800號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進行文義讀取分析、逆等論分析,認為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與系爭專利經文義讀取比對,均構成相同而符合文義讀取(見本院卷一第20 6頁至第213 頁),經逆均等之鑑定後,亦未有逆轉之產生(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21 頁)。足認系爭專利於91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前,已有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產品問世,且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據此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依現行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鑑定,其依據錯誤,鑑定結論更屬無稽云云,然查:
⒈專利侵害審查之準則及鑑定之方法,與實體法律有間,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92年判字第130 號所揭「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舉發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專利核准時之法律」,導出本件專利侵害之判斷應適用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云云,已難認可採。況依該鑑定報告記載,此鑑定報告係:主要「參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必要時審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年9 月修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鑑定機關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另參酌國內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所作之判決意見,並考量國內外相關機構與組織所揭示之專利權與專利鑑定相關法理(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等語,顯係廣泛參酌各種鑑定準則,非以某鑑定準則為唯一依據。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認其鑑定方法已採用「字義侵害原則」及「全要件原則」為文義之讀取比對,經比對相符後,復進行「逆均等論」之檢驗,最終獲致證物所使用之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之結論,符合專利侵害判斷之基本概念及原則,可據其文義讀取相符且無法以逆均等論逆轉之鑑定結果,用於反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鑑定人參考之鑑定方法相關文件準則為何,尚無法動搖前開結論。
⒉系爭專利於91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93年2 月24日審定核准,於93年3 月21日公告。期間專利法曾於92年2 月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刪除現行之第83、125 、126 、128 ~131 條,自92年3 月31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93年7 月1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攸關新穎性判斷之條文,修正前列於20條,修正後列於第21條,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條次變更。為明確規定發明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 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1 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3 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4 項為進步性之規定。修正第1 項:1現行條文第1 項第2 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11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 項第2 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現行條文第1 項第2 款前段爰予刪除。2第1 項第2 款新增。第1 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發明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予以明定。第2 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2 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發明被公開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1第1 款為現行條文第1 項第1 款但書修正後移列。2第2 款為現行條文第1 項第2 款但書修正後移列。3第3 款新增。發明未經申請人同意而遭他人洩漏,致見於刊物、被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現行條文規定,均會喪失新穎性,此種情事對申請人而言,因非其所為,卻由其承擔喪失新穎性之結果,並不公平,爰參酌日本特許法第30條第2 項及歐洲專利公約第55條之規定,明定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其內容者,如申請人於該公開之日起6 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亦不喪失其新穎性。第3 項酌作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1 款、第2 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經逐一審核,此次修正主要就新穎性之喪失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間為明確性之規定,因本件不涉及新穎性喪失及不喪失優惠期間之問題,故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無論採用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後之專利法規定,將獲致相同之結論,是前開鑑定報告所列之專利法第22條等內容,雖屬93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專利法內容,亦無從顛覆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結論。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包含「觸控面板」,觸控面板應用至商品化及其產業趨勢研究,係在西元2000年以後,被告提出1993年之聰明寶寶並無此元件云云。然檢視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已揭示一觸控式面板,此亦與本院98年3 月3 日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其文義上即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觸控面板」相同。且觸控面板係起源於1970年代美國軍方為軍事用途而發展,1980年代移轉民間使用,進而發展為各種民生用途,如銀行自動提款機,且於液晶螢幕普及之前,亦不乏將之崁於CRT 螢幕者(早期常見於博物館或科學館之多媒體影音介紹)。原告引據網路維基百科有關「觸控式螢幕」之說明,將「觸控面板」指為「可接收觸頭(無論是手指或膠筆尖筆等)等輸入訊號的感應式『液晶』顯示裝置,當接觸了螢幕上的圖形按鍵裝置,螢幕上的觸覺反饋系統可根據預先編程的程式驅動各種連結出生動的影音效果」,乃將「觸控面板」誤解為下位概念之「液晶觸控面板」,在專利新穎性判斷領域,並非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鑑定報告所謂聰明寶寶「具有微處理及相關電子設備」與系爭專利之「電腦可執行平台」並不相同云云。然一般所稱之電腦係為「依人工輸入信號或預存之程式或指令或記錄資料而執行演算處理,使可產生結果之有形物品」,被告提出「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可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觸控指令執行預設之演算處理而產生文字與語音之結果輸出,已符合電腦之定義(為電腦之一種),與系爭專利所謂電腦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上的上、下位概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另指摘前開鑑定未就聰明寶寶為任何拆解、檢測,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 章規定,其得出之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10 頁)是否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是否對鑑定機關具有拘束力?均非無疑義。況本件鑑定人既得依其專業知識,藉由操作鑑定物進行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比對,即無拆解鑑定物之必要,此觀該要點關於「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之說明,並未規範實施鑑定者必須就待鑑定之物進行拆解,僅於注意事項提及「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鑑定物中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無法檢視待鑑定物之結構,或雖可拆解鑑定對象,但會遭不可回復之破壞時,應先告知法院此事實後再進行鑑定程序」即明。此注意事項之意旨,毋庸在提醒實施鑑定者就待鑑定物為拆解時,應先與送鑑法院進行溝通,以免待鑑定物遭不可回復之破壞時,產生困擾。原告執此指摘鑑定者未就「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進行拆解,進而否定鑑定結論,實非可採。
⑹況查:
⒈依據本院98年3 月3 日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主要係由電子發聲圖書主機、圖卡、聰明卡所組成。其中圖卡上具有導接點與圖形,該圖形由複數種動物組成複數圖形區塊,聰明卡為一資料儲存模組,將圖卡插置於電子發聲圖書主機並與其觸控平面結合,該觸控平面即一輸入設備,機器利用圖卡之導接點辨識該圖卡,使用者藉由觸控平面按壓圖形區塊來輸入指令,每一圖形區塊具有複數個圖形座標,該發聲圖書接受使用者按壓指令後,辨識該指令之圖形座標,並進行資料比對,即具有辨識比對模組與資料對照表,以便從聰明卡擷取對應之文字資料與語音資料輸出,此即擷取輸出模組。最後,依據擷取之文字資料於液晶螢幕顯示該圖形之中英文,且依據擷取之語音資料由喇叭發出該圖形之語音,其中液晶螢幕即顯示單元,喇叭即播放單元。足認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已揭露原告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各項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該請求項自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限縮第1 項之資料儲存模組包含一文字資料庫及一語音資料庫,而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可產生文字及語言輸出,依本院於98年3 月3 日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操作該圖書,於將「大自然卡」更換為「in the sea卡」後,出現不同之語言及文字輸出,可知聰明卡確用於儲存資料,並具有「一文字資料庫」及「一語音資料庫」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其限縮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故系爭專利第2 項請求項亦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第3 項請求項進一步限縮第1 項之輸入設備係一觸控面板,而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亦揭示一觸控面板,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第3 項請求項亦不具新穎性。
⒋本院98年3 月3 日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操作「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過程中:當被告訴訟代理人點擊觸控平面上圖形中的任何一點,機器就相對應產生其圖形座標,其點選熊貓的腳,播放單元即播放熊貓以及其英語PANDA ,同時顯示螢幕顯示其文字資料。其點擊非圖形的任何一點時,機器的播放單元就會產生一錯誤訊息。」已揭示系爭專利第5 項請求項之使用步驟,亦足認系爭專利第5 項請求項並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第7 項請求項係限縮第5 項之依據使用者描繪該圖形讀取一描繪點座標之步驟判斷該描繪點座標不具有該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時,其方法步驟將重回到依據使用者描繪該圖形讀取該描繪點座標。而本院98年3 月3 日當庭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操作「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點擊非圖形的任何一點時,機器的播放單元就會產生一錯誤訊息聲響,而顯示螢幕會停留在之前的訊息,即當使用者按壓觸控點在圖形區塊以外之區域時,機器會有錯誤訊息播放,且此時系統回復到等待使用者輸入狀態,顯與系爭專利第7 項請求項可相對應。至被告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揭露較此請求項更為細部之執行步驟,則僅差在相對應技術特徵之上、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第7 項請求項應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第4 項、第6 項分別進一步限縮第1 項、第5項之「資料對照表之欄位」至少包含:該圖形區塊ID、該圖形區塊所涵蓋複數個座標、該文字資料、該語音資料。而被告所提出之「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在點選觸控面板中同一圖形但不同位置時,仍然會產生相同之文字及語音輸出(見本院卷二第78頁),似可推知其「資料對照表之欄位」應包含有「該圖形區塊ID」、「該圖形區塊所涵蓋複數個座標」、「該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且有對應之關係,據此系爭專利第4 項、第6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亦非完全無疑。而縱認「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僅需於資料對照表含有「該圖形區塊所涵蓋複數個座標」、「該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即可執行前開資料對照之功能,使點選觸控面板中同一圖形但不同位置時,仍然會產生相同之文字及語音輸出,但「聰明寶寶電子發聲圖書」若能以「該圖形區塊所涵蓋複數個座標」、「該文字資料」以及「該語音資料」3 個欄位完成資料對照之功能,系爭專利所附加之「圖形區塊ID」欄位並未改變或增進其資料對照表之功能,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更遑論其技術貢獻之跨幅足夠達到「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標準,其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㈢如上所述,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照首揭說明及法律規定,系爭專利即有撤銷之原因,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原告既已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遭被告快譯通公司侵害,縱認屬實,然因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原告已不得於民事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千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中華民國第199635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型號MD68、MD701 、MD1000、MD1800、MD6000、MD6500、MD6600、MD6700之電腦辭典,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物品應予銷燬,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終局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命原告負擔其預納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202,52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