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開始,分120 期,利率5%,每月還款2萬 358 元。債務人原均按月正常繳納,嗣因友人開設新公司,要求債務人協助,債務人乃於95年11月30日自原任職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離職。然聲請人友人因故未成立公司,聲請人收入頓失,加上聲請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2 子,兒子日漸長大,每月支出漸增,致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語。 三、本件經通知債權人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意見,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8 日陳報稱債務人未履行協商內容並非不可歸責,認債務人就原協商方案果有履行不便情形,應可與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再行協商,請求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95年6 月與債權人即最大無擔保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訂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償還2 萬358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適法。 ㈡次查,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原任職威盛公司,平均月薪可達4 萬798 元(計算式:489557÷12=40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薪水亦 達5 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約4 萬7,000 元(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支應原協議每月應償還之2萬358元後,餘額尚有2萬6,642元。 ㈢雖債務人陳稱於95年11月30日自原任職之威盛公司離職,原意轉至友人開設之公司幫忙,嗣友人公司因故未成立,致收入頓失,無法繼續履行原協議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斯時既已有相當負債,並與債權人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理應尋求穩定之收入,以忠實履行協商時對債權人所為承諾。乃債務人未及深思,率爾志願自原任職之威盛公司離職,投入成立與否未定之友人公司,致收入無著而無法履行原協商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況且,債務人為本件聲請時,已另覓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揚公司)現職,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金額達4 萬7,000 元,債務人所稱收入無著之境況已不復存在,亦非不得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履行條件。 ㈣如前所述,債務人依聲請時之收入狀,履行原協商條件後,尚有餘額2 萬6,642 元,而依債務人所列諸項支出中,本院認: ⒈租賃費每月1 萬2,000 元、交通費每月2,670 元部分,尚非全然必要。債務人自96年4 月3 日起,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園區內之欣揚公司任職採購課長,有債務人所提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則基於簡約考量,理應於工作地點附近就近賃居,乃債務人竟承租有相當距離之臺北市○○區○○路,致有每月2,670 元之交通費支出,殊非允恰。而衡諸常情,臺北縣三重市租金水平,亦低於臺北市北投區,以債務人個人居住情形,租金支出減少4,000 元左右應屬合理。 ⒉債務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1,190 元,衡情應非常態性支出;而債務人已臚列膳食、租賃、醫療、交通、瓦斯、電話、子女教育費等項,所謂「日常雜費」1,176 元具體內容為何,亦屬不明,難認必要。 ⒊依債務人所陳述,91年與前夫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1 子,93 年 並歸還次子扶養權,且2 子均與前夫同住臺北縣新店市(本院卷第96頁),是債務人實際負擔者,應僅為2 子之教育費。而依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債務人2 子分別為86年、88年出生,均已係入小學之齡,公立學校學費支出相對較低,亦應有若干公辦課後輔導課程可資選擇。子女教育固屬重要,惟仍當量力而為,以債務人負債情形,仍將2 子送至費用相對較高之「長頸鹿美語」安親班,致每月有1 萬3,416 元之教育支出,亦非允恰。況且,學齡兒童主要支出即為教育費用,債務人已係負債之人,其與前夫依法應依實際經濟狀況,再行協議合理分擔扶養費用支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參照)。 ⒋債務人其餘所列之個人每月膳食支出8,006 元、電話費922 元,亦屬過高。 ㈤參以債務人於聲請狀原陳稱:95年7 月開始,每月還款2萬 358 元,本來聲請人均按月「正常繳納」,足見債務人履約原無困難,而債務人前述所稱自威盛公司離職而無收入之情形,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狀所稱「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要獨力扶養兩個兒子,兒子日漸長大,造成聲請人每月支出逐漸增加」(本院卷第5 、6 頁),與債務人其後所稱:91年10月離婚時,與前夫約定各自扶養一人,93年12月復將原扶養之次子交由前夫扶養,前夫與次子共居臺北縣新店市等情,亦未盡相符。而債務人之子為國小學童或將入國中之齡,固定支出應屬穩定,債務人所謂「兒子日漸長大,造成聲請人每月支出逐漸增加」云云,亦未必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依債務人未履行協議前之正常繳納情形,及本院前述㈣㈤之論述,債務人如能認知其已為負債之人,以略低於一般人水平之生活方式,簡約而為,尚難認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其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原清償方案無法繼續履行原清償方案,尚非可採。 ㈦末查,依債權人所陳報,金融機構已提供毀諾客戶「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或優於原協商方案,債務人允宜另循上開途徑,與債權人另啟協商,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