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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務人
甲○○

             段1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1.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繳息清單影本。

2.釋明所居住之房屋地址: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路○ 段186 號2 樓之坪數範圍,及每年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單據影本。

3.提出自民國96年1 月迄今之每月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繳費收據影本及每月家用雜支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之支出明細表。

3.提出債務人任職於江北牙醫診所之在職工作證明及每月薪資收入證明(須雇主簽名與蓋章)。

4.說明債務人之配偶乙○○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是否仍擔任三兄弟企業社之雇主。並釋明乙○○所陳報之收入切結書上所載每月薪資4 萬元與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不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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