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國勳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項保全處分,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失其效力;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則保全處分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又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甲○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1/3 (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又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亦遭第甲○行強制執行,將使其更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於本件更生聲請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目前唯一收入,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1 萬5 千元(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除酌留其中2/3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 薪資之必要,且為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㈠點所示之保全處分。 五、次查,債務人之戶籍確設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如不予保全,一方面固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恐有致債務人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虞,故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予以保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㈡、㈢點所示之保全處分。 六、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 ~T40X0L2; ┌─────────────────────────────────────────────────┐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176號 財產所有人:乙○○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北市│南港區 │新光 │三 │183-1 │建│787 │萬分之327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567│臺北市南港區新│鋼筋混│地下1層:516.62 │ │ 20分之1│ │ │ │ │光段三小段183-│凝土造│合 計:516.62 │ │ │ │ │ │ │1地號 │5層樓 │ │ │ │ │ │ │ │--------------│房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福│ │ │ │ │ │ │ │ │德街310巷12弄1│ │ │ │ │ │ │ │ │0、12、14、16 │ │ │ │ │ │ │ │ │號門牌房屋地下│ │ │ │ │ │ │ ├──┼───────┴───┴───────────┴─────┴────┴─────────┤ │ │備考│ │ ├─┼──┼───────┬───┬───────────┬─────┬────┬─────────┤ │2 │1587│臺北市南港區新│鋼筋混│第5樓層:65.03 │陽台7.42、│ 全部 │ │ │ │ │光段三小段183-│凝土造│合 計:65.03 │花台1.98、│ │ │ │ │ │1地號 │5層樓 │ │瞭望台11. │ │ │ │ │ │--------------│房 │ │42 │ │ │ │ │ │臺北市南港區福│ │ │ │ │ │ │ │ │德街310巷12弄1│ │ │ │ │ │ │ │ │0號5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566 建號 │ └─┴──┴────────────────────────────────────────────┘ ~T64X4L2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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