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債 務 人 甲○○ 之3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7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㈡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審理中。附表所示房地為伊所有之財產,現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強制執行。又伊之薪資債權現亦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1/3 ,伊之自用住宅及薪資債權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勢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對伊之工作及生活居住亦將造成困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附表所示房地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為其自用住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4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停止其自用住宅即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債務人上開聲請,自應准許。又為防杜債務人於上開保全處分期間,任意處分財產,致其財產減少,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併依職權限制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四、次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就債務人聲請就其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係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強制執行,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7 月1 日97執字第14046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再以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8 千118 元等情以觀,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6 萬4 千157 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554 萬5 千630 元,影響極為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並於上開扣薪1 萬6039元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債務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玉雙 附表: ~T40X0L2; ┌─────────────────────────────────────────────────┐ │97年度執字第10743號 財產所有人: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北縣│淡水鎮 │水碓子│ │255 │建│108 │4分之1 │ │ │ ├───┼────┴───┴───┴──────┴─┴─────┴──────┴────────┤ │ │備考 │ │ ├─┼───┼────┬───┬───┬──────┬─┬─────┬──────┬────────┤ │2 │臺北縣│淡水鎮 │水碓子│ │245-9 │建│18 │4分之1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4232│臺北縣淡水鎮水│鋼筋混│第4樓層:89 │陽台6.92 │ 全部 │ │ │ │ │碓子段245-9、2│凝土造│合 計:89.0 │ │ │ │ │ │ │55地號 │4層樓 │ │ │ │ │ │ │ │--------------│房 │ │ │ │ │ │ │ │台北縣淡水鎮大│ │ │ │ │ │ │ │ │忠街41巷38之3 │ │ │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 │ ├─┼──┼───────┬───┬───────────┬─────┬────┬─────────┤ │2 │2186│臺北縣淡水鎮水│鋼筋混│四層頂樓增建:47.87 │ │ 全部 │ │ │ │6 │碓子段245-9、2│凝土造│合 計:47.87 │ │ │ │ │ │ │55地號 │ │ │ │ │ │ │ │ │--------------│ │ │ │ │ │ │ │ │台北縣淡水鎮大│ │ │ │ │ │ │ │ │忠街41巷38之3 │ │ │ │ │ │ │ │ │號頂樓增建 │ │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