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之4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祜益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該條有關保全處分期間之限制,係因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及限制履行債務等保全處分,往往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限定保全處分之期間,不致因保全期間過長使他方當事人遭受甚大的損害。是設若保全處分的結果在60日或更延長為120 日不致造成當事人權益的重大損失,而又能符合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目的,即應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81號強制執行收取其薪資1/3 (包括薪資、獎金及津貼),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對訴外人祜益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祜益公司)享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5,200元薪資債權,但已遭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收取該薪資之1/3 ,聲請人除在祐寧公司每月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所負擔之債務高達1,548,145 元乙節,有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足稽。是本次聲請所能保全之金額僅不過約16,600元,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的總債務額,所影響債權人的金額尚屬不大,但已占聲請人該60日期間總收入金額的1/ 3,是聲請人主張為避免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核非無理,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本院於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為保全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