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鳳嬌 附表: 1、說明債務人於何時開始任職於九一一小吃店,工作地址為何 ,並提出任職開始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袋影本。 2、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工作,如何支應每月新臺幣 (下同)8932元之生活費,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無工 作之情形,仍須每月支出交通費912元之原因。